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47號上 訴 人 陳自強被 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萬0,3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