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 告 黃婉婷
黃心怡黃湲媜(即黃煒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許龍升律師被 告 王羿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三六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中簡調字第二六七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三人(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執行黃婉婷、黃心怡對訴外人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獲准。然被告對黃婉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部分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且前開移轉命令已執行達新臺幣(下同)31萬2,936元,原告復已將剩餘部分26萬7,600元予以提存而清償完畢,故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亦因此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勝雄向訴外人張振益借貸尚餘28萬元未清償所衍生之擔保物權,嗣經張振益讓與予伊;又原告為黃勝雄繼承人,被告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佩如知悉事件始末而代理出面調解成立,並無違法;又伊向長隆公司扣押黃婉婷、黃心怡薪資共計23餘萬元,並未完全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黃婉婷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人(114年度北補字第781號卷第15-18頁)。
㈡吳佩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6月15日簽立系爭調解程
序筆錄,同意原告連帶給付被告38萬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114年度北補字第781號卷第19-21頁)。
㈢被告於109年9月8日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黃婉婷、黃心怡對長隆公司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
㈣原告已將21萬6,680元予以提存(本院卷第79、85-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部分利息債權請
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已清償剩餘欠款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
⒈原告之母吳佩如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程
序筆錄,同意原告連帶給付被告38萬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被告於109年9月8日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資為憑,核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始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不因此生中斷先前已罹於消滅時效利息請求權之問題,則原告主張回溯五年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事,亦即拒絕給付自96年5月9日起104年9月8日間之利息債權(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應屬有據。
⒉其次,長隆公司業依移轉命令支付被告合計31萬2,936元,且
原告迄今已將26萬7,600元提存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長隆公司函文、提存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123-139、171-172、205-206頁),兩者合計為58萬536元(計算式:31萬2,936元+26萬7,600元=58萬536元),若不計入前開罹於時效之利息,則本件被告請求債權之金額應為58萬536元(含本金38萬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1月30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040元),故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一節,被告除先前到庭二次之外,嗣後經合法通知,三度均未到場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79、211頁),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業已因罹於消滅時效、清償而
不存在,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抵押權既已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所有人即黃婉婷自得基於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命其塗銷抵押權登記;至於本件債務既已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嗣後亦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明細 1 1.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黃婉婷 3.登記原因:繼承 4.登記日期:93年2月24日 5.發生日期:92年12月19日 6.權利範圍:各80/2160 1.登記日期:95年5月16日 2.登記字號:二地資字第38020號 3.權利人:王羿琂 4.登記原因:讓與 5.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金額:28萬元 7.存續期間:88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 8.清償日期:88年5月25日 9.設定義務人:黃勝雄 10.利息、遲延利息:無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