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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陳進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8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院113訴3801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李嘉玲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廠牌為TOYOTA、自用一般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分42期付款,每期應付新臺幣(下同)25,29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1,062,180元,兩造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確認李嘉玲已將其上開債權及附隨權利讓與原告,並同意繼續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分期付款。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分期第2期)未依約繳納款項,本金尚餘881,865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為

證(見新北院113訴3801卷第15至1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價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