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丁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乙女(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男、被告乙女及其父親丙男、母親丁女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具識別性之個人基本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114年6月13日民事起訴狀、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主張本件訴之聲明內容雖不完全相同,然細核原告上開歷次訴之聲明內容,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女於107年初透過網路相識,斯時原告17歲、被告乙女12歲,雙方初期以網路暱稱互動,原告使用之網路暱稱為「歐○奈」(完整暱稱詳卷),被告乙女則使用之網路暱稱為「張○襪」、「星○」等(完整暱稱詳卷),兩人於107年3月交往,於交往期間,曾於臺北車站見面約會,原告經得被告乙女同意後,曾傳送1張原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予被告乙女,嗣兩人於同月分手。詎被告乙女於112年7月15日,以「#MeToo」名義,於其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及個人雲端硬碟公開散布系爭照片,並捏造原告年齡、竄改兩人對話紀錄,誣指原告主動發送系爭照片並騷擾被告乙女,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又被告乙女上開行為,致系爭照片遭第三人轉載、儲存並於網路持續流通,原告於其他社群平台長期遭受連結騷擾、標註姓名及性影像內容之攻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乙女對此不僅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甚至鼓動他人協助散播,更於112年9月9日以「張○襪」帳號,公開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並使用「社會底層先生」稱呼原告,擴大原告之損害,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7條、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5,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下架其於網路上散播與原告相關之任何性影像,對話紀錄及衍生圖文(包括其雲端硬碟與Facebook帳號張貼內容),並對於其所知已被第三人散布之內容,應於知悉後3日內主動向該第三人或平台請求下架、刪除,並提供處理證明,以排除對原告人格權之持續侵害。㈢被告乙女不得再於任何具公眾性之平台(如臉書、IG、X平台等)或公開場合提及、評論、散布與原告之個人資料、名譽、影像或本案相關事由,並且該案所使用之散播原告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女於107年初透過網路認識,斯時原告17歲,被告乙女12歲,原告於107年3月10日邀約被告乙女至臺北車站麥當勞用餐,期間原告趁被告乙女不注意之際,從後方環抱被告為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被告乙女受到驚嚇後便稱欲返家,但原告竟詢問被告乙女「要解散了嗎?還是要不要去汽車旅館?」等語,被告乙女驚恐地連忙拒絕,未料原告當天回家後,又在網路上主動詢問「可以看我的ㄐㄐ了嗎」,並傳送系爭照片予被告乙女,致被告乙女深感不舒服,便未再與原告聯繫,兩人從未交往過。嗣於112年間,因網路盛行MeToo風潮,被告乙女始向家人陳述上情,並在丁女陪同下,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被告乙女固有於網路上張貼「2018/03/10歐○奈事件懶人包」及系爭照片,然其於張貼時,並未提及原告真實姓名,更已將系爭照片中生殖器部分打上馬賽克,單從系爭照片也無法辨識照片內之人係何人,而張貼目的係為揭露其受到性騷擾之過程,欲以自身經驗來提醒受害者勇於發聲,被告乙女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又被告乙女已將上開張貼文字、圖片影像及連結均下架,相關帳號均已關閉,現已無法連結、瀏覽上開內容,被告乙女之手機、電腦硬碟、電腦雲端等空間亦均無存載上開內容。至被告乙女從未以「張○襪」帳號公開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亦未使用「社會底層先生」稱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乙女於107年初透過網路相識,斯時原告17歲、被
告乙女12歲,雙方透過網路互動,並曾於臺北車站見面,原告於同年傳送系爭照片予被告乙女;被告乙女於112年7月間,以其臉書個人「星○○○○○」(完整暱稱詳卷)帳號,發表原告與被告乙女之對話紀錄照片、將生殖器處完全塗白之系爭照片之對話紀錄照片及被告乙女所撰寫文章之照片等照片內容(下合稱系爭文章),並發表「2018/03/10歐○奈事件懶人包」(下稱系爭懶人包),其中包含將生殖器處以白色線條遮擋之系爭照片,並於系爭照片上方加註「以及詢問我『你要看我的ㄐㄐ了嗎』後,傳了一張生殖器的照片(更:找到圖片了)」之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79至80頁、第111頁),並有原告與被告乙女傳送系爭照片之對話紀錄、系爭文章與系爭懶人包之頁面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堪認為真。被告固否認原告與被告乙女傳送系爭照片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文章為被告乙女所發布,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同於系爭文章中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中下處對話紀錄畫面),則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㈢關於系爭文章、系爭懶人包部分⒈細觀原告所提系爭文章、系爭懶人包之頁面列印資料,被告
乙女就其所指之對象,僅有提及「歐○奈」,但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其所附系爭照片中,就裸露生殖器部分均已塗白或已白色線條遮蔽,亦未見該裸露者面部及上半身,且綜觀全文脈絡,亦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指涉對象即為原告之事實,據此,一般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系爭文章、系爭懶人包時,尚難僅以「歐○奈」及經遮蔽之系爭照片,而將之連結至原告,自難認系爭文章、系爭懶人包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⒉依原告與被告乙女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先傳送「可以看我的ㄐ
ㄐ了嗎」,被告乙女回以「可以」,原告隨即傳送系爭照片,被告乙女回以「來的好突然」,原告復回以「互傳」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又查,系爭文章中僅提到「他傳了自己的私密照給我,並要求我也傳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右上處文章畫面),而系爭懶人包則係於系爭照片上方加註「以及詢問我『你要看我的ㄐㄐ了嗎』後,傳了一張生殖器的照片(更:找到圖片了)」之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系爭文章、系爭懶人包上開內容,核與原告與被告乙女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被告乙女並無原告所稱「誣指原告主動發送系爭照片」或「竄改兩人對話紀錄」之情形,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⒊系爭文章中固有提及原告為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右
上處文章畫面),然原告於107年3月間,確實已接近18歲,況並非年僅17歲之人即可隨意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予年僅12歲之人,則系爭文章中對原告年齡之誤載,尚無對原告有生何權利損害。
⒋衡以「性騷擾」議題涉及刑事案件及性犯罪之防治,且本屬
社會各界高度關切之議題,經歷全球化之MeToo風潮(即鼓勵女性開被性侵犯、性騷擾之經歷,用以譴責性侵犯、性騷擾行為,並使人們能認知到該等行為之普遍性)後,使該議題更深受社會重視。查被告乙女於112年7月14日曾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並稱:於107年3月10日在台北車站大廳用餐時,原告趁被告乙女不察,抱住被告乙女身軀,導致被告乙女身心不適等語,此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於112年7月間,被告乙女主觀上認為其與原告於107年間之互動行為,使其不適而有遭受性騷擾之感。是以,被告乙女將其覺得為性騷擾之與原告互動過程,整理兩人間相關對話紀錄為證,進而發表系爭文章、系爭懶人包,則被告乙女應就其發表之內容已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係就可受公評之攸關性騷擾等事,為適當主觀評論,並發表時將系爭照片中隱私部位遮蔽,縱原告主張傳送系爭照片為被告乙女所同意,與被告乙女認為此對其構成性騷擾之立場不同,然此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難認具違法性,則本案被告乙女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被告乙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之情形。
㈣關於以「張○襪」帳號發表社會底層先生等內容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女於112年9月9日以「張○襪」帳號,公開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並使用「社會底層先生」稱呼原告云云,惟被告對此均否認之,而依原告所提相關頁面列印資料,實無從判斷該內容是否確為被告乙女所發布,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充足事證,得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是以,原告上開所述,難認可採,自無從遽認被告乙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女發表系爭文章、系爭懶人包,並以「張○襪」帳號發表社會底層先生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如上開訴之聲明之判決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