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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 告 吳同科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蔣夢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為止,按月給付18,000元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14年7月20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9年3月5日與訴外人賴萬發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10年,租金每月18,000元,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賴萬發並於簽訂時繳交押租保證金36,000元。賴萬發於109年3月19日租期屆止後續租,迄至111年7月19日因與被告離婚而由被告續住系爭房屋並繳交租金每月18,000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繳交租金,嗣於113年7月間經原告催繳而簽交30張票面金額均為5,000元之本票,作為6個月租金之給付,但本票自114年1月5日陸續到期後均未付款,原告於114年3月間就其中3張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另於114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給付自113年5月起積欠之租金180,000元,逾期不清償時租約即終止,不另通知,但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不為支付,因連續有2期以上未繳租金,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情形,如認上開情形不構成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亦應以原告起訴視為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以114年11月4日民事陳明㈡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房屋仍留有物品且未交還鑰匙,仍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迄至114年7月止積欠14個月租金額252,000元,原告同意以賴萬發交付之押金36,000元抵償,抵償後被告尚欠租金216,000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原告終止租約時止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終止租約翌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止,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18,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為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0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繳交租金,嗣經原告催繳而簽交本票,依原告提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3年7月12日,可知被告簽交本票時遲付租額未達2個月。原告雖主張於114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給付自113年5月起積欠之租金180,000元,逾期不清償時租約即終止,不另通知,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至系爭房屋即上開存證信函所列被告地址查訪,惟無人居住等情,有該分局114年7月9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中部分照片顯示門首已張貼多張郵務送達證書,難認被告於郵局按址投遞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惟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原告並以114年11月4日民事陳明㈡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經本院公告公示送達被告,分別於114年8月14日、114年11月8日生效,依前揭規定,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4年11月8日因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給付至114年7月止扣除賴萬發所付押金36,000元後欠租216,000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原告114年11月8日終止租約時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租金,暨終止租約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每月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4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