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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黃玉梅被 告 郭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萬8,0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萬2,230元本息(附民院卷第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仁鴻、文力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原告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黃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王仁鴻、文力民,被告及王仁鴻、文力民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原告。嗣被告及王仁鴻、文力民旋即將黃金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305萬2,230元之損害(即附表編號3、4部分)。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萬2,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應賠償原告305萬2,23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現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上開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70頁),另有原告提出之保管單、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附民卷第11至33頁),且經被告為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69至7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抑且,被告因其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305萬2,230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5萬2,23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9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萬2,23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 1 王仁鴻 113年1月31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價值205萬9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林亦凱」簽名 2 文力民 113年2月2日12時5分 同上 價值103萬6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陳文忠」簽名 3 郭承緯 113年2月23日19時27分 同上 價值207萬48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全」簽名 4 郭承緯 113年2月28日14時4分 同上 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陳冠全」簽名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