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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72號原 告 王廣眾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王合衆

王幼眾

王秀文(即王群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秀文為被告王群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及被告王合衆、王幼眾、王群眾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王群眾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王群眾名下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王秀文繼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是原告具狀聲明由王秀文為被告王群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7/10000 2 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公同共有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