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3號原 告 林孝傳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林燦輝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盈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林盈賓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盈賓之派下員,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函覆因有被告同時提出申報,原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由公所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原告遂於114年4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盈賓之申報權人,是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林盈賓之申報權人,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盈賓為原告先祖於清朝同治年間設立,捐地作為公業產業,於日治期間,公業土地為保管林山坡地,至日治大正年後期才取得業主權,嗣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登記管理人為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林秋臨4人。參酌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及法院實務見解可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有反證外,應認係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是祭祀公業林盈賓之派下現員應為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林秋臨之繼承人,其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故祭祀公業林盈賓派下現員為:原告、林孝川、林孝益、林麗玉、林麗雲、林昌鴻6人。原告經上述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就尚未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林盈賓,向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然被告亦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盈賓,其稱祭祀公業林盈賓為林秋臨之父林標或林標祖輩成立,被告為林標之次子林圓之後代,惟被告之弟林炳堯前對原告之姊林麗玉訴請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經判決認定林炳堯非林秋臨之子孫,駁回其訴確定,且依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告係林秋臨之弟林圓之子孫,非祭祀公業林盈賓之派下現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盈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林盈賓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盈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林盈賓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發布第331號府報律令第14號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1條規定,土地調查程序中,申告人須為土地之業主,經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及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審查後,始得完成申告並登記為土地業主,依明治43年10月30日府令第73號第2條,申告者及連署者需提供與土地有關證據書類才得申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根據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編號07090第174頁,林秋臨(原名林秋)於大正4年為祭祀公業林盈賓之管理人,可見林秋臨具備業主及派下員之身分,始得申告並擔任管理人,足認祭祀公業林盈賓為林秋臨之父林標或祖先於清朝同治年間設立,其捐地作為公業產業,於日治期間,公業土地為保管林山坡地,直至日治大正年間始取得業主權,今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被告為林標次子林圓之後代,自為祭祀公業林盈賓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祭祀公業林盈賓登記為新北市新店區○○段○○○○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卷第21-41頁)。
㈡被告為林標次子林圓之後代。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林盈賓之申報權人?祭祀公業林盈賓是否為林標或林標祖輩成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盈賓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名下
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登記管理人為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3人,同上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管理人為林秋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1-41頁),上情堪以認定。又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林秋臨4人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有新北○○○○○○○○112年5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4095號函及所附林池國、林氏腰、林秋臨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43-89頁),被告並未爭執,亦堪認定。原告依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主張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有反證外,應認係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因此祭祀公業林盈賓之派下現員為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林秋臨之繼承人即原告、林孝川、林孝益、林麗玉、林麗雲、林昌鴻6人,原告經上述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等情,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原告及林孝川、林孝益、林麗玉、林麗雲、林昌鴻戶籍資料、祭祀公業林盈賓推舉書為證(見卷第15-17頁、第91-103頁、第107-117頁),核屬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答辯稱祭祀公業林盈賓為林秋臨之父林標或其祖先所設
立,僅有林標之繼承人具有派下員資格,被告為林圓之子孫,僅有被告具申報祭祀公業林盈賓之資格等情,所提出之證據為祭祀公業林盈賓派下員系統表、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台灣林野調查規則施行規則、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7090號保管林許可書、證明願(見第263-265頁、第277-289頁),惟新北市新店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台帳均記載「管理:林秋。數人管理」、「管理人: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見卷第229頁、第235-239頁、第243-249頁、第253-257頁、第261頁),足認祭祀公業林盈賓所有之土地管理人有林池國、林氏腰、林阿呆、林秋臨,無從推論祭祀公業林盈賓為林標或林標之祖先所設立。又被告提出之日治時期之「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保管林許可書」、「証明願」亦僅載「林盈賓管理人:林秋臨」、「林盈賓管理人林秋」、「林盈賓管理人林秋臨」等語(見卷第265頁、第287頁、第289頁),無從證明林秋臨為日治時期之「申告人」、所有權人。林秋臨既非祭祀公業林盈賓名下土地唯一之管理人,無從推論祭祀公業林盈賓為林秋臨之父林標或其祖先所設立,被告答辯稱僅有被告具申報祭祀公業林盈賓之資格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所為舉證已得證明其具有祭祀公業林盈賓派下之推舉並
過半數,而依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為祭祀公業林盈賓設立人之子孫,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林盈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林盈賓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盈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林盈賓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密察即國立故宮博物院前院長,待證事實為台灣於日本殖民時期之土地調查程序中,須為所有權人才能對土地為申告,並須經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認可,始得完成申告程序一節(見卷第355頁、第407頁),惟林秋臨僅係祭祀公業林盈賓名下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並未證明林秋臨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未釋明證人吳密察對於上開事實有何親身見聞,其請求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林池國 林生枝(長女林素英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養除戶) 2 林生枝 林忠義、林忠明(三女林氏双、四女林寶鳳、五女林春子、六女林梅子查無資料、次男林先於昭和00年0月00日死亡) 3 林忠義 原告及訴外人林孝川、林孝益、林麗玉、林麗雲 4 林忠明 林昌鴻 5 林氏腰 林氏素於昭和0年00月00日死亡,未有繼承人 6 林阿呆 查無相關戶籍資料 7 林秋臨 無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