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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蕭陳亥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對債務人蕭智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蕭智斌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債權。然系爭保單原係以原告為要保人,保險費亦均係由原告繳納,但因原告日前中風失聰,生活全賴子女隨侍在側照顧,經濟上則賴系爭保單所給付之生存年金支應,為免該生存年金演變成遺產爭執,對實際同住並付出心力照顧之長子蕭智斌不公,遂在蕭智斌保證在外無積欠債務之誤信下,將系爭保單贈與蕭智斌,並將要保人變更為蕭智斌,直至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接獲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之通知,始知蕭智斌上開所述不可信,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口頭告知蕭智斌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國泰人壽公司撤銷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回復為原告,且強制執行應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蕭智斌間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變更後之要保人均為蕭智斌,則基於系爭保單所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現自屬蕭智斌之財產,而非原告所有,又原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理智思維之成年人,當知保險契約乃屬個人重要財產,豈會輕易變更契約而使其個人權益受損,又原告就其係遭受詐欺而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並應主動提出刑事告發狀以保障求償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投保日期,以要保人身分,以其子蕭智斌

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嗣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均變更為蕭智斌。

㈡被告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蕭智斌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6日就債務人蕭智斌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明已依上揭命令扣押以債務人蕭智斌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債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受蕭智斌詐欺,致為贈與系爭保單及變更要

保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原告先稱:為免該系爭保單之生存年金演變成遺產爭執,對

實際同住並付出心力照顧之長子蕭智斌不公,遂在蕭智斌保證在外無積欠債務之誤信下,將系爭保單贈與蕭智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後又稱:原告行動不便且不諳提款操作,遂與家人商議,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長子蕭智斌,作為系爭保單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原因,原告前後主張顯不一致,其稱係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保單及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難認可信。

⒉原告自稱:蕭智斌因「921大地震」,致房屋受損嚴重,後續

無力負擔銀行貸款,而背負債務迄今,其與配偶雖前赴大陸地區工作,努力清償借款,但仍不及利息及違約金增加速度,嗣回台後,蕭智斌也曾至玉山銀行協商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原告對於蕭智斌長期對外負有債務未清償乙節,知之甚詳,足證原告係於知悉上情之前提下,同意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蕭智斌,又原告既知蕭智斌對外負有債務,自得預料到系爭保單債權有隨時被強制執行之風險,是原告為本件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時,並未如其所述係受蕭智斌詐欺而為之。

⒊又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此僅使原告對蕭智斌取得請求變

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債權請求權,並不當然使系爭保單要保人逕變更為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蕭智斌之債權請求權,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其為系爭保單要保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依此,原告聲請傳喚蕭智斌到庭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至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應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等語

,核屬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與蕭智斌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主契約險別 投保日期 1 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78年6月16日 2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89年8月21日 3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89年8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