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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 告 楊岱欣

楊育欣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珍原 告 楊嘉勝被 告 彭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其所經營之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492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資金週轉不靈,遂商請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崇文以伊名義對外向第三人即債權人王文廷借貸新臺幣(下同)975萬元(不含利息),另楊崇文則陸續開立①發票日為103年10月14日、面額300萬元;②發票日為103年11月5日、面額225萬元;③發票日為104年2月6日、面額375萬元,金額共計900萬元之本票暨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文廷以供擔保債務。斯時楊崇文乃將部分貸得款項590萬元轉借給被告使用,惟嗣後被告再將其中150萬元交還給楊崇文使用,因此被告對楊崇文仍積欠440萬元債務迄未返還;豈料之後因被告與楊崇文均未能遵期還款,債權人王文廷即持前揭3紙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對該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亦經該院以105年6月1日105年度司票字第3740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於105年7月21日查封前揭興南路房產、106年間執行拍賣該房產以清償975萬元債務(不含利息)。而楊崇文於111年8月25日過世以後,原告劉秀珍(伊配偶)、楊岱欣(伊長子)、楊育欣(伊次子)、楊嘉勝(伊三子)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迭經原告劉秀珍始自110年間即代替已病重之楊崇文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440萬元債務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定之消費借貸暨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6月1日105年度司票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劉秀珍與被告間於①110年7月8日至114年3月3日LINE通訊軟體之完整對話記錄;②110年11月3日、111年2月1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9月6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③113年6月22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④113年8月4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3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被繼承人楊崇文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國內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定之消費借貸暨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