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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3號原 告 陳冠樺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林沚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移除。

被告不得為如下行為: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網站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原告肖像之照片。二、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移除貼文之附件數量,被告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登記為配偶關係,另有家事事件進行爭訟中,被告卻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無視原告意願,於臉書網站「Chih-Ching Lin」帳號發表如附表(含附件1至25、27至33)及附件26所示含有原告肖像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藉此干擾另案家事訴訟,經屢次警告仍不撤除,無正當理由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侵害肖像權、隱私權、著作權而情節重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8萬元,爰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2、3項、第29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貼文移除。㈡被告不得為如下之行為: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網站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原告肖像之照片。⒉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貼文並未涉及任何評論,被告僅係分享自身家居婚姻生活,具有正當理由,並未不法侵害肖像及隱私權,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㈠兩造先前登記為配偶關係,現因另案家事事件涉訟中(本院卷第39頁)。

㈡被告自114年1月6日起,於臉書網站以「Chih-Ching Lin」帳

號發表系爭貼文(114年度北司補字第816號卷第73-109頁、本院證物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即附件1至25、27至33)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肖像權乃個人決定是否製作、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肖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⒉經查,被告不否認張貼系爭貼文,而其中附件1至25、27至33

貼文中均包含原告之肖像(見114年度北司補字第816號卷第73-109頁、本院卷第121-131、135-147頁),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自113年12月起因家事事件涉訟中,此有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北司補字第816號卷第17-2

9、65頁),被告明知於此,且經原告一再告知不得任意使用其照片後(見114年度北司補字第816號卷第67-71頁),仍於臉書頁面上刻意張貼含有原告肖像之貼文(即附件1至2

5、27至33貼文),自難以單純分享家居生活為由而合理正當化前開行為,堪認具有不法性無疑,原告肖像權確因此受有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等貼文,應屬可採。至於附件26則僅為原告家人,並無原告本人肖像(見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不得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及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

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享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權利。又按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依法不得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亦不可未經原告同意而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是以,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為前開行為,亦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肖像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亦執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58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核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皆有扶養數名子女,而原告年薪約100萬元,名下尚有投資及車輛,被告月薪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1、114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次數及損害情節等,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命被告不得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及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以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及禁止其為一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乃以處怠金或管收為強制執行方法,不適合為假執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編號 內 容 1 張貼於FACEBOOK網站帳號「Chih-Ching Lin」頁面如114年度北司補字第816號卷第73-109頁、本院卷第121-131、135-147頁(即附件1至25、27至33)所示之貼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