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葉浩熊被 告 王建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當庭刪除上開聲明贅載之「連帶」字樣,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此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訴外人晉安平、彭建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為詐欺集團蒐集志願者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完成測試其帳戶資料得否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牟利。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底取得訴外人王樂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再透過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話術騙取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其於詐欺集團係領取日薪,故其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70萬元等事實,經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7至329、334、345至355、361至363、365至380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提起公訴,及以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移送併辦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被告對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餘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已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08頁),並於本件當庭陳明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損失70萬元,被告並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以完成測試其帳戶資料得否使用,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金額不應由其賠償全部損失云云。惟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或其僅領取收簿手酬勞之利益,依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3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33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