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許婉宜被 告 王詩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平台上投放投資廣告,使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瀏覽後點選該廣告所附連結,加入該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所成立之「飆股學院88」群組,該詐欺集團佯稱可教導伊買賣股票,伊遂加入「昌恆」投資APP並開通會員,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自中華郵政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致原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先被網路投資詐騙,對方說要拿回投資的錢要再交另一筆保證金,伊要申請貸款,所以提供帳戶資料給陳先生,要包裝後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伊並未拿走原告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於112年4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68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始申請貸款,並誤信對方之說
詞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使用LINE PAY、匯款、交易虛擬貨幣等方式,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錢包地址,並於112年4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6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8191號函所附陳報單、被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3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一情,應屬可採。又觀諸被告與暱稱「Li」、「在線客服」、「Mr.Ch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發現被告有依「Li」、「在線客服」之指示在某網站上進行投注,且「在線客服」有向被告傳送「保證金可以保證匯給你的錢不被凍結,銀行還可以一次性將您帳戶上的620萬一次性姓匯入您的銀行帳戶」、「或者您可以找銀行貸款到時候可以一次性還給銀行」、「需要行長審批需要這300萬的保證金」;「Mr.Chen」亦有向被告傳送討論與銀行貸款等相關內容之訊息,是被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哄騙投注失敗,始提供本案帳戶及證件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藉此向銀行借貸款項償還。參以被告就其受騙一事,曾對訴外人張柏鈞、陳俊誠、郭嘉禾及蔡美莉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31、112年度偵字第241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足徵被告抗辯其因遭投資詐騙,且為辦理貸款又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可採。
㈢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與受教程度及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於事發時雖為成年人,但仍可能因自身意識、心智、社會歷練之欠缺等因素,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全然知悉,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急需貸款,被告認依其自身之信用狀況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透過民間債務整合或代辦貸款之公司之情形下,以申辦貸款需要財力證明或信用能力為由說服被告提供以帳戶製作金流紀錄提高信用評分之說詞,亦非毫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被告同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處於與原告一致之受騙情境,依一般客觀情狀,尚難僅以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系爭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未必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失之1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