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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8號原 告 舒宇春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被 告 邱振倫

紀緯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紀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250元,及被告邱振倫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被告紀緯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4,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㈢暨爭點整理狀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6萬4,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緯公司)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承包路燈維修工程,並於112年2月28日12時許,指派員工即被告邱振倫(下與紀緯公司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進行路燈維修工程時,邱振倫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而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旗幟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於短暫施工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移動性施工標誌,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以維護道路用路人往來安全。詎邱振倫於施作路燈維修工程時,竟疏未注意應將在實際施工之範圍,架設標誌、拒馬、交通錐等安全警示設備完備,亦未注意不得將工程相關物品放置在道路上,而占用該路口,因邱振倫僅於施工現場放置3個交通錐,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不當,且放置位置十分靠近人行道,未能產生應有之警示效果,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遭現場電線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前臂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位移、左手第一指近端掌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振倫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紀緯公司並應就邱振倫所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9,59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070元、交通費用900元,且因須休養及他人照顧2個月,受有看護費用7萬1,300元及因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2,000元,又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萬4,8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振倫於系爭事故路口進行路燈臨時電線更換工程時,業依規定置放施工交通錐在施工區域外側,所需更換之電纜線則接近筆直緊貼水溝蓋及路緣,同時施工區域後方停放施工工程車,並於工程車後再擺放施工交通錐、道路施工指示立牌,對於用路人可能產生之往來危險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本件工程施工所用電纜線線徑約lm㎡,寬度約1.13mm,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即使輪胎壓過該施工電纜線,依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會導致原告摔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本屬多端,或因自身身體狀態、車輛維護保養情形等息息相關,尚難僅以原告於施工區域發生交通事故,即認為邱振倫施工所致,況本件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7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足證邱振倫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6,570元、200元發票上未記載購買品項,無法認定屬必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均無記載往來地點,無法認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建議宜休養及他人照顧2個月,惟未認定住院期間須他人照顧;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未上班之請假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身體遺留不可逆之傷害,難以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請求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依邱振倫拍攝之現場施工照片所示,其已盡防免損害結果發生之能事,且事故時間為白日12時許,原告未注意施工所擺放之警示設施,進入施工區域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401頁):㈠邱振倫受僱於紀緯公司,負責該公司所承包路燈之裝設及維修等業務。

㈡原告於112年2月28日12時許,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

往南方向騎乘自行車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摔倒,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摔倒後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出院,轉送耕莘醫院,

發現除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位移外,左手第一指近端掌股骨折,且右膝挫傷,緊急住院開刀,行開放式復位併鋼板螺絲內固定及骨補充手術轉以副木石膏固定治療,於112年3月3日出院,其後於112年3月9日、23日、112年4月27日至耕莘醫院門診追蹤。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9,590元、醫護用品手腕護具費用4,3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設置位置必需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施工標誌設於施工路段附近,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紀緯公司承攬公園處在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路燈維修工程,

指示其員工邱振倫執行該工程之職務,即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及交通錐等。邱振倫雖有在施工車輛後方放置施工標誌及交通錐,並在沿車道邊緣放置之電纜線旁設置交通錐,此有被告提出邱振倫於112年2月28日11時33分至36分拍攝之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6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至107頁),另原告行經該處摔倒後坐在人行道上等待救護車時,亦經邱振倫於同日12時30分拍攝原告之左手手部照片(下稱系爭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7、109頁)。惟邱振倫拍攝系爭照片時間早於系爭事故發生約半小時,是以原告摔倒當時,車道上是否無散落之電纜線即無從依系爭照片判斷;但原告摔倒後,邱振倫馬上叫救護車,並詢問原告是否要報警,並由與邱振倫一同前往施工之證人吳嘉明陪同原告去醫院,原告先在馬偕醫院打完石膏後說想改去耕莘醫院,邱振倫有去醫院會合及支付醫藥費等情,此經證人吳嘉明證述在卷(見卷第260、261頁),衡情原告如非遭車道上散落之電纜線絆倒,邱振倫何需詢問是否要報警?且吳嘉明、邱振倫與原告並非親故,又何需由吳嘉明陪同原告就醫,並由到醫院會合之邱振倫支付醫藥費?況原告摔倒後坐在人行道上等待救護車前來時,邱振倫尚有拍攝原告系爭受傷照片,而原告摔倒後必然當場指責邱振倫任意放置電纜線肇致系爭事故,邱振倫卻未拍攝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倒地處之照片以反駁原告之指訴,顯有違事理之常,足認邱振倫於施工前雖已在沿車道邊緣放置之電纜線旁設置交通錐,惟於施工中仍因架設電纜線時不慎將電纜線散落在車道上,導致原告行經時遭電纜線絆倒,是邱振倫確未注意其散落之電纜線已逸出設置交通錐之範圍,而有警示設置不妥善,未盡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係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顯與邱振倫未注意妥善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及交通錐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邱振倫應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紀緯公司為邱振倫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萬9,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萬9,590元一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萬9,590元,應屬有據。

⑵醫護用品費用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1,070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被告對原告支出手腕護具費用4,300元亦不爭執,惟其中金額6,570元、200元之2紙發票上並未載明係購買何種用品,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3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開刀,於112年3月3日自耕莘醫院出院,支出計程車車資360元、435元,另於112年3月9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105元;其於112年3月3日支出兩段計程車費用,係因自耕莘醫院出院後需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乃返家拿取衣物後,前往母親家由家人照顧等情,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59至63頁),觀諸耕莘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載明「於112年3月3日出院」等語,則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3日自耕莘醫院出院返家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360元為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同日復支出435元計程車車資自其住處前往母親家由家人照顧云云,因原告於112年3月4日即返回公司上班(詳後述⑷、⑸),則其主張該筆交通費係為前往母親家由家人照顧云云,即非有據;另112年3月9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105元部分,因該次乘車之下車時間為當日8時59分許,但原告就醫時間為下午,此自112年3月9日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記載印表時間為下午即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自無從認定原告支出此筆交通費係為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之交通費36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7萬1,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日住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鋼板螺絲內固定及骨泥補充手術輔以副木石膏固定治療,112年3月3日出院,經醫囑建議由他人照顧2個月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住院期間曾由親人看護,且原告僅有於112年3月1日至3日、6日、9日、15日、23日、30日、4月10日、24日向其雇主嘉鋒有限公司(下稱嘉鋒公司)請病假,並以特別休假沖抵112年3月1日至3日以外之病假,並無連續請假2個月之紀錄,此經嘉鋒公司於114年11月14日回覆明確(見卷第293頁),足見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已返回公司上班,其傷勢並未達妨礙自理生活而有需要他人看護2個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自出院後由親人看護照顧2個月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7萬1,300元,自屬無據。

⑸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3月3日起2個月需由他人照護、無法工作,受有每月薪資4萬1,000元共計8萬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自112年3月4日即已返回公司上班,並未自112年3月1日起連續請假2個月,且其因受傷期間無法外訪客戶,均在辦公室以電話聯繫客戶,領有112年3、4月之薪資各4萬6,519元、4萬7,140元等情,亦有嘉鋒公司114年11月14日函及檢附之薪資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是原告既已於出院後翌日即返回公司上班並領有薪資,即無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000元,並非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①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需開刀進行開放式復

位併鋼板螺絲內固定及骨泥補充手術輔以副木石膏固定治療,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商畢業、無不動產、單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邱振倫為高中畢業、無不動產,已婚,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紀緯公司年營收3千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財產所得查詢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4,25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99,590元+醫藥用品費4,300元+交通費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4,2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中午時分,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施工所擺放之警示設施,進入施工區域而導致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邱振倫於施工前雖已在沿車道邊緣放置之電纜線旁設置交通錐,仍於施工中因架設電纜線時不慎將電纜線散落在車道上,導致原告行經時遭電纜線絆倒,即系爭事故係肇因於邱振倫未注意其施工時散落之電纜線已逸出設置交通錐之範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依被告自陳其使用之電纜線線徑約lm㎡,寬度約1.13mm,放置在地上亦非自遠處即明顯可視之物,原告本係騎乘自行車在車道上,駛近時因閃避不及而遭絆倒,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2月6日對邱振倫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24日送達紀緯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邱振倫自114年2月7日起、紀緯公司自114年2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4,250元,及邱振倫自114年2月7日起、紀緯公司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