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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 告 王堂儒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被 告 李翔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號房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734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4層(層次2層),面積為93.8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面積),又系爭房屋於63年6月20日建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稽,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7046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734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9萬2780元(計算式:86萬7046元+2萬5734元=89萬2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1萬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