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原 告即 聲請人 張雅然
謝治平莊榮兆被 告即 相對人 比○○
李○冷○○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雅然起訴主張其遭指涉犯詐欺犯行,經判決確定,惟其實為被詐欺之被害人,請求確認「有償代收代付契約」不存在,並聲請保全證據。然依原告起訴狀、聲請狀所載,被告比○○、李○、冷○○、楊○○之住所分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被告有3人住所位在臺南,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