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華信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潘薏文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24日、票據號碼為SR26823、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3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4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曾華信(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其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24日、票據號碼為SR2682
3、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均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曾華信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即反訴原告潘薏文(下逕稱其名)要求伊簽發本票以為保障,伊不以為意,遂於108年9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系爭本票未擔保任何債權,且付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遲至113年9月始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同前所述。
二、潘薏文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於108年9月24日所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載曾華信所積欠之款項。伊已數次向曾華信提示系爭本票追討款項,均經其以各種理由推託、央求,伊念及雙方固有情誼而延宕處理,迄至伊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曾華信主張系爭本票未擔保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潘薏文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和解書上曾華信所積欠款項,查:
1、系爭和解書載明:「…乙方(即曾華信)因積欠甲方(即潘薏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雙方同意先將乙方所有之車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47萬元之價值轉讓予甲方…扣除上開47萬元後,乙方尚積欠甲方103萬元,雙方同意乙方分期清償,即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個月第10日清償甲方7000元…上開分期之清償,如乙方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願簽發如後附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以為甲方日後之保障,於清償完畢後,甲方應將本票返還乙方…若乙方未依約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之前將第一條約定之車輛過戶予甲方,則本件之150萬元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2、參以系爭和解書上所附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即為系爭本票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證確認無誤。則潘薏文抗辯,系爭本票係曾華信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和解書上所載積欠之103萬元等節,即屬有據。曾華信主張系爭本票未擔保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非可採(至曾華信主張其已清償上開欠款部分,詳後反訴部分)。
(二)曾華信主張系爭本票潘薏文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要旨)。
2、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9月24日,到期日未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於發票日起算3年之111年9月24日消滅時效完成。而潘薏文遲至113年8月21日方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桃園地院收狀戳可證。可認潘薏文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方聲請本票裁定,自無法中斷時效。則曾華信以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曾華信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對於曾華信此部分先位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部分,亦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准駁之諭知。
3、潘薏文雖抗辯其曾數次向曾華信提示系爭本票並追討款項,均經曾華信不斷推託未果,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潘薏文並未提出其曾向曾華信請求給付票款且在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之證明,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可採。
(三)曾華信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
1、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明文。
2、系爭本票潘薏文對曾華信之付款請求權,因曾華信為時效抗辯而不存在,已如前述,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曾華信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潘薏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叄、反訴部分
一、潘薏文主張:伊與曾華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期間曾華信多次以經營生意為由向伊借款,復因兩造間就曾華信借款數額有爭議,兩造乃合意於108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直接約定由曾華信承諾對伊負擔150萬元債務。因曾華信未依約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潘薏文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曾華信則以:伊自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還款日期,即109年1月10日起,已自伊所有銀行帳戶陸續匯款383萬3785元至潘薏文所有銀行帳戶內,其中150萬元部分即係清償系爭和解書伊所積欠之債務。兩造間除系爭和解書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往來關係,潘薏文受領上揭款項,顯係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潘薏文返還之,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潘薏文本件請求之15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為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潘薏文主張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曾華信給付150萬元,查:
1、依據系爭和解書上開內容,可知兩造確實約定由曾華信以系爭車輛作價47萬元抵償曾華信積欠潘薏文之150萬元,且曾華信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潘薏文7000元以清償曾華信剩餘積欠之款項103萬元等情。又系爭和解書亦約定,若曾華信未依約於108年9月27日之前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予潘薏文,則曾華信所積欠之150萬元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2、曾華信雖抗辯兩造已共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並已由潘薏文取走價金40萬元等情,然此部分為潘薏文所否認,曾華信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3、曾華信復抗辯其於109年1月10日起,已陸續匯款383萬3785元予潘薏文,上開150萬元之債務已清償完竣等語,並提出曾華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9-273頁)。惟查:
⑴然系爭和解書已約定由曾華信按月清償7000元予潘薏文,
依據曾華信所舉上開銀行交易紀錄,未見其有按月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之情形。
⑵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曾華信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可
證明其交付上開款項予潘薏文之事實,然曾華信支付款項予潘薏文,其原因關係為何?仍有不明。
⑶何況,依據曾華信之主張,兩造除系爭和解書之關係外,
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而系爭和解書又已就曾華信之還款方式約定,則若果真如曾華信所言,其所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係清償系爭和解書之欠款,則曾華信理應通知潘薏文其有清償之情,然其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顯然不符常情。⑷由上,曾華信所提出銀行交易明細,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和解書之欠款。
4、依此,曾華信既然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於108年9月27日之前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予潘薏文,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欠款15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又曾華信所提出證據,亦不足認定其已清償上開欠款。是潘薏文依據系爭和解書之關係,請求曾華信給付15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曾華信復抗辯其已陸續匯款高達383萬3785元至潘薏文所有銀行帳戶內,潘薏文亦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並據以主張抵銷,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曾華信給付上開款項予潘薏文其法律關係可能多端,曾華信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其抗辯潘薏文受有383萬3785元之利益但不具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即難認可取。其已不能請求潘薏文返還此部分款項,自亦不得為抵銷之抗辯。
肆、綜上所述,曾華信所提本訴及潘薏文所提反訴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