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09號上 訴 人 曾華信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薏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未據上訴人僅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