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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被 告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5年2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4,558元(其中13萬8,404元為本金、1萬6,154元為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5萬4,558元 13萬8,404元 自95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