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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 告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 代理人 黃立愷律師被 告 李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安、「双囍花店」、「鬆筋坊」及「手機

配件」為被告,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嗣撤回對「双囍花店」、「鬆筋坊」及「手機配件」之訴(本院卷第13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5,29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就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變更為依兩造於113年2月27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1條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水費、復水費及電費(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係本於主張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2號1樓及2樓(含3樓增建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自113年4月1日起為每月8萬5,000元、自115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9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租金,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另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4條第2款約定,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或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原告得終止租約,此外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若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前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於他人,供他人經營「双囍花店」、「鬆筋坊」及「手機配件」等商店使用,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6月16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系爭契約已於114年6月16日終止,然被告卻遲至114年7月9日始遷離系爭房屋,迄今被告尚欠租金85萬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5,167元、違約金6萬5,167元、水費、復水費及電費共計4,629元未為清償(詳細請求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7萬元,於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扣除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後,方由原告無息返還,而上開保證金扣除被告尚積欠之債務後,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81萬5,296元(計算式:850,333+65,167+65,167+4,629-170,000=815,296)。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296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薇鑫113

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10098號公證書暨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本院送達證書、點交協議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其他費用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27至31、127、141、155至15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及第323條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先前向原告給付之保證金17萬元,性質上屬於押租金,故依上開說明,前揭押租金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租金,已如前述,是於上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果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金,其等清償期均已屆至,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水費、復水費及電費,並未定有清償期限,斯時尚無屆期情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向原告給付之押租金,自應就被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金債務儘先抵充。據此,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萬333元(計算式:850,333-170,000=680,33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5,167元、違約金6萬5,167元、水費、復水費及電費4,629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296元(計算式:680,333+65,167+65,167+4,629=815,296),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萬333元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5,167元、違約金6萬5,167元、水費、復水費及電費4,629元部分,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內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費、復水費及電費,而上開書狀則於114年11月3日由郵務機關於被告住所張貼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此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173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水費、復水費及電費之債權,應於114年11月3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前揭給付,請求其中68萬333元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3萬4,963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5,296元,及其中68萬333元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3萬4,963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利息之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相較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李安、「双囍花店」、「鬆筋坊」及「手機配件」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李安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李安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項目 計算方式 1 租金 ⒈113年8月尚欠租金4萬元 ⒉113年9月至114年5月租金76萬5,000元(計算式:85,000×9=765,000) ⒊114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租金4萬5,333元【計算式:(85,000÷30)×16≒4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合計85萬333元(計算式:40,000+765,000+45,333=850,333) 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14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合計6萬5,167元【計算式:(85,000÷30)×23≒65,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違約金 自114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合計6萬5,167元【計算式:(85,000÷30)×23≒65,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水費、復水費、電費 ⒈水費682元、復水費460元、電費3,487元 ⒉合計4,629元(計算式:682+460+3,487=4,629)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