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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 告 邵利音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被 告 李沛潔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4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聲明各期遲延利息之請求(見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月租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租期屆至之前,伊多次通知有自用需求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大樓管理費,詎租期屆滿,被告拒絕搬遷,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又被告積欠113年9月租金、同年4月至9月大樓管理費合計17,910元(=租金12,000元+管理費985元×6月),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另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租約屆至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以月租2倍按月給付違約金2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租期是從112年10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租期尚未屆至,伊於113年8月8日交12,000元給房東,並無欠繳,租期未到房東就逼伊搬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今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於111年9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租期2年,月租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卷第17-35頁),可認系爭房屋租期已於113年10月10日屆至,原告於租期屆至前即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見卷第23-27頁),租期於113年10月10日屆滿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兩造亦未另簽租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此部分既為原告有利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至被告到庭陳稱:租約最後李沛潔的「潔」不是伊簽的,「李」也不像伊簽的云云。惟依被告114年6月17日提出答辯狀所載:

「我在113年8月8日拿12,000元給房東,...那是我要給你的9月租金...」(見卷第79-80頁),被告當庭表示伊不願搬走,要繼續住等語(見卷第100頁),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卷第43頁),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依被告前揭書狀表示其交付租金12,000元予房東,核與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數額相符,可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租約,被告空言抗辯系爭租約非其所簽名,租期尚未屆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㈡關於積欠租金12,000元、大樓管理費5,910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2,000元...」;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卷第17-18頁)。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25、27頁),可認被告尚未繳納113年9月份租金12,000元。又113年4月至9月(共計6月)大樓管理費因被告積欠未繳,係原告代為繳納,有新欣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8月份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可憑(見卷第3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4條、7條請求被告給付17,910元(=9月份租金12,000元+管理費985元×6月),及自起訴時即113年10月21日(見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3年10月10日屆滿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已如前述,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年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應屬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卷第18頁)。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為被告所自承(見卷第1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需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存款利率處於低點等社會經濟因素,而原告前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等各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即1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年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2,000元,自屬有據。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按月共計2

4,000元,被告應自113年10年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於押租金抵充部分,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需待被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原告始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因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本院無從逕以押租金抵充被告應為之給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91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0年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所命主文第1至3項之給付已逾50萬元,無需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