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 告 張文連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被 告 張恩嘉兼訴訟代理人 楊文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7,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任一被告如以新台幣657,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經過事實:
⑴原告張文連為台北市○○街0巷00弄0號房屋(台北市○○區○○段○○
段000○號,總面積11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3)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2;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4)(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與張文瀾(即被告楊文蓉配偶)於85年8月5日自被繼承人張文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繼分各1/2,後於101年12月21日變更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訴外人張志浩(即被告楊文蓉之子、被告張恩嘉 之兄)則於102年1月17日自張文瀾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張文連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8賣予訴外人廖育德與陳宏睿。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足佐。
⑵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及具體分管協議等書面,卻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多年,經原告前於113年3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楊文蓉出面商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後續租賃事宜等語,經楊文蓉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迄今未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未與張文連簽訂租賃契約,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固否認有無權占有情事,惟查:⑴被告張恩嘉 固辯稱:有請張文連來住,但張文連沒有來住,
沒有不讓張文連住,我們是經過另位所有權人張志浩之同意而使用,沒有使用超過張志浩之應有部分,並無無權占有等語。楊文蓉辯稱以她先生交代不想看到張文連,說要來住不想來住,張文煥過世前有說楊文蓉可以搬進去住,其過世後被告就搬進系爭不動產居住,也有通知張文連可以來住,但張文連後來也沒來住,張志浩有同意被告居住等語。
⑵被告楊文蓉雖稱其於張文煥過世前即表示待其過世後就要搬
進去系爭不動產,惟張文連並未親聞,茲予否認之。且系爭不動產係由張文連與張文瀾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或分管協議,應獲全體共有人即張文連與張文瀾意思表示一致同意。詎被告於張文煥過世後尚未火化前,即搬入系爭不動產使用並更換門鎖使用,至今亦未曾提供系爭不動產鑰匙予張文連,足見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前,並未與張文連獲得意思表示一致。
⑶被告稱張文瀾搬進系爭不動產後,曾通知張文連一起來住,
但張文連並沒有來住,茲予否認,張文連聽聞被告邀請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應是自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1日為分別共有之後。而原告哥哥張文瀾於張文煥過世後即先自行與家人搬入系爭不動產,後罹患中風,且全體共有人對於使用方式,未達成協議,張文連自不便貿然入住使用(後續還有系爭不動產商討進行都更事宜、新冠肺炎疫情等事)。遑論楊文蓉對張文連態度並非友善(不論還曾打過張文連),造成張文連身心畏懼,此觀楊文蓉與張文連兒子葉維彬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文蓉傳送「罵妳亂倫」、「妳真的丟人現眼」、「張文連妳玩陰的,誰都知道」、「妳那張嘴讓妳的丈夫都打你」、「妳們是死要錢,老的不是曾經到東湖教堂騙了5個紅包過年」、「榮總也有人說妳心理變態」、「妳媽不是喜歡玩陰的嗎?說甚麼你爸爸強姦前前夫的女兒」、「外面的人都說你媽變態」等語,以及楊文蓉於書狀上表示「張文連不守婦道,勾引自己女兒家庭教師」、「第二任丈夫強姦她第一任丈夫的女兒」等語,即可佐證,是以互動方式,張文連不敢在未獲具體分管協議前使用系爭不動產。
⑷系爭不動產有前門後門,均可獨立進出,應無不能拆分使用
,且張文連為免衝突,曾提出各自使用前門或後門進出協議,但遭楊文蓉拒絕(原證6第1頁),甚至提到要先處理7萬多及開保險箱等事再說,可見楊文蓉雖稱歡迎張文連使用,但卻又未能與張文連就使用方式達成協議,足證系爭不動產未有使用協議至明。另因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有爭議,於原證4存證信函送達楊文蓉後,迄今未能達成協議,於本案調解期日,被告又未到場,而張文連盼望法律關係能予明確,絕非如楊文蓉所述現在又想辦法弄錢等語,特此澄清。
⑸此外,張恩嘉 於書狀上自承其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基於哥哥即
張志浩授權,可見其使用並未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屬無權占有。
⑹楊文蓉雖稱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他們在繳(原證6第3頁),但自1
03年即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至今,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91,675元,均係由張文連繳納,非如楊文蓉所云,併予敘明。
㈢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系爭不動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雖經張文連於11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楊文蓉出面商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後續租賃事宜等語,並經楊文蓉收受,然被告迄今未與張文連簽訂任何書面,亦未遷出,更未能就非無權占有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任何之分管協議或租賃契約作為佐證,可見張文連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㈣請求金額部分:
⑴張文連於111年2月13日前,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1/2;於
111年2月14日後權利範圍則為3/8;系爭不動產為119.61平方公尺,約36.18坪。系爭不動產位於青田街,鄰近大安森林公園及師範大學與師大永康商圈,鄰近地區商家林立,更有大學及大片公園綠地,周圍食衣住行等生活機能極佳、交通往來便利,就實價登錄查詢,附近租金行情約每坪約1,284元。
⑵張文連前於11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楊文蓉出面商討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後續租賃事宜,楊文蓉於同年月13日收受,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原告得對被告楊文蓉請求本件起訴日前5年又6個月,共計6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得對張恩嘉 請求本件起訴日前5年,共計6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關請求之計算式如下:
楊文蓉之部分:
A、108年5月8日至111年2月13日(共33個月又6日):771,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6.18*1/2)*1,284*(33+6/30)。
B、111年2月14日至113年11月7日(共32個月又24日):571,398元((36.18*3/8)*1,284*(32+24/30)。
C、小結:1,342,553元。張恩嘉 之部分:
A、108年11月8日至111年2月13日(共27個月又6日):631,790元((36.18*1/2)*1,284*(27+6/30)。
B、111年2月14日至113年11月7日(共32個月又24日):571,398元((36.18*3/8)*1,284*(32+24/30)。
C、小結:1,203,188元。㈤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被告目前陳述,難認被告有區分實
際占用範圍(被告雖稱有清空部分房間,但此為被告單方說詞,且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在被告占有下,張文連亦未曾持有鑰匙),又前揭存函僅送達楊文蓉,是於張文連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於60個月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1,203,188元),各被告對張文連部分請求各負全部清償責任。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損失,他債務人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應認被告所負相當於60個月不當得利租金給付義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㈥並聲明:
⑴被告楊文蓉應給付原告1,342,5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楊文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恩嘉 應給付原告1,203,1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恩嘉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一、二項所命之新臺幣1,203,188元內之給付,如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有叫張文連來住,張文連說要來住,但並沒有來,現在
又要叫被告付房租,張恩嘉 有思覺失調症,每個月只賺三萬初頭,要養媽媽和自己,哪來的錢付房租,而且被告是低收入戶,張文連說要來住,被告並沒有不讓她住。
㈡被告住在系爭不動產,是經由共有人張志浩同意的,其與原
告各持有不動產1/2產權,被告住的地方是基於哥哥的權利允許,並沒有無權占有。
㈢被告從沒有阻止過原告回來住,甚至有邀請她一起住,她自
己不想來住,自己放棄使用,不代表被告有欠張文連租金。㈣不動產只有一戶,不能物理分割,被告也沒有超出張志浩應
有部分使用,沒有出租沒有營利,所以被告使用是合法,不是惡意,沒有不當得利。
㈤張文連說要來住,被告有同意,是張文連一直沒有來,現在
房屋在粉刷,因為是舊房子,而且將要都更,張文連的兒子曾經來過,在門那邊塗上三秒膠,被告有到警察局備案,請張文連來住沒關係,問題是分割切割我不懂,有地方破損不堪,張文連要來住被告很歡迎,不知道為什麼要被告房租。房屋有四間房間,有一個客廳、一個廚房、兩個衛浴,客廳跟餐廳是一起的,被告一起住一間房間,其他房間之前有放東西,張文連說要來住,被告就清空房間了,但是後來張文連沒有來住。
㈥之前有糾紛,是因為張文連破壞楊文蓉跟先生的感情,張文
連挑撥。被告沒有租給別人,沒有給別人住,張文連說要來住,也沒有來,不知道要怎麼辦,張文連要來住這件事,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因為張文連是權利人,系爭不動產發生漏水現象,如果張文連想來住就來住,講過很多次,跑來這裡,就說要來住,當時先生還中風,張文連就跑來要楊文蓉把將長照給付的錢交給張文連。
㈦楊文蓉跟張恩嘉 從33年前大概81年左右開始住在那邊,張文
瀾的哥哥張文煥過世之前就跟張文瀾說過,張文煥過世之後就搬進來,張文瀾說好,張文煥過世之後被告就搬進去了,這房子就給妹妹張文連、弟弟張文瀾繼承,後來張文瀾贈與給兒子張志浩繼承,張志浩是楊文蓉兒子、張恩嘉 的哥哥。被告搬進去的時候,張文煥已經過世了,那時候有通知張文連可以一起住,張文連說他要來住,但是後來沒有來住,當時張文瀾也有住,也可以一同照顧,但是之後張文瀾中風,於102年間張文瀾快過世就贈與給張志浩。81年被告入住時張志浩、張文瀾都有一起居住,張志浩20年前約於94年間搬出去住,當時是因為認識女友,之後於102年張志浩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有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張志浩現在一個人住在文山區,現在還是同意被告繼續居住。
㈧被告使用是合法的,沒有不當得利,希望法院可以駁回張文連請求。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文件為證(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77號卷第15-28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67-10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蓉、張恩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342,553元、1,203,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異動狀況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張文煥所有,嗣張文煥死亡後,由張文連、
張文瀾為繼承人,並於85年8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權利各為1/2),後於101年12月21日登記為分別共有,張文瀾則於102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權利1/2移轉登記予兒子張志浩,張文連則於111年2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權利1/8分別移轉予訴外人廖育德、陳宏睿,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5-28頁),可以確定。
⑵因此,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持有狀況,現為張志浩1/2、張文連3/8、廖育德1/40、陳宏睿3/40,亦可確定。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此即前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符合共有物管理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至於共有人依該條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定者,則屬前述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
⑵經查,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部分,本件被告雖然主張其
使用系爭不動產係經由共有人張志浩之同意,且從未拒絕張文連搬進系爭不動產使用等語,但是,依本件原告之子葉維彬與楊文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略以:「(葉維彬:那就麻煩一下舅媽,你說後門要曬衣服但又要前門,但只能二擇一,所以妳想一想跟我說,下週我帶師傅過去看,下下週盡快隔間格好,謝謝。妳考慮一下要前門還是後門,感謝)楊文蓉:沒辦法隔間,熱水在後面,前面浴室只有冷水,老舊的公寓只有等都更。(葉:總讓我們有個門可以出入吧,混在一起我怕造成彼此不便…別把其他事混為一談,一件事一件事來處理,從權狀分割開始,妳就說要讓我們搬進去,現在都過了幾年了?妳一直不讓我們搬進去…)」、「楊文蓉:
這是青田街房子,破損及漏水的狀況。歡迎妳們來住,這是一個小時前拍的,我不管了,妳們說來住又不來,隨便妳們。水/電費/瓦斯費怎麼付?你怎麼樣切成兩半?用妳的腦袋想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74頁),因此,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以觀,雙方係在討論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方式,於被告方提出無法分估之主張後,雙方即未再進行討論,故本件尚未達成共識結論,可以確認;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雙方確實有任何分管協議存在等語,即非無據。
⑶再查,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既須經共有人全體,以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縱使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業經共有人張志浩同意,然而,張志浩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僅為1/2,並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使用等語,亦非無據。
⑷因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既難以區分其個別實際占用範圍,則原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等語,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部分:
⑴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是被告既逾越應有部分權利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即
享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而系爭不動產位於青田街,鄰近大安森林公園及師範大學與師大永康商圈,鄰近地區商家林立,更有大學及大片公園綠地,周圍食衣住行等生活機能極佳、交通往來便利,然本件系爭不動產為59年1月7日建造,迄今已為55年之舊屋,則本院審酌後認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以原告就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57,655元(計算式如附件一),乃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至張文連請求楊文蓉給付5年又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以為佐證(調解卷第41-44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係114年3月24日寄發,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起訴而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不符,則張文連請求該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7,655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1月2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3-55頁),則張文連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7,655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