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0號原 告 陳進吉被 告 葉昱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任何內容或提出任何資料,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寄存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