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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 告 黃紹瑛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崇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0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7063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執行名義)所換發之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083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訴外人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民國86年9月3日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受讓契約),約定自同年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作社並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然上開概括承受之系爭受讓契約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即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所為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原作成「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嗣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信銀行),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此,板信合作社與高雄五信間系爭受讓契約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被告自板信銀行受讓原執行名義之債權亦屬當然無效,從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受讓契約業已於99年間補正並已生效力,被告與板信合作社之合併程序已完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板信合作社簽訂系爭契約,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作社並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銀行。86年9月6日高雄五信所為系爭決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間所得領取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證物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如債務人所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固作成系爭決議認可系爭受讓契約

,惟因該次會議未達全部社員代表四分之三出席即為系爭決議乙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且系爭決議經上開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自難認已完成法定受讓程序,故系爭受讓契約應未發生效力,即堪認定,板信合作社自無從以系爭受讓契約取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權利讓與被告,亦屬當然。至被告主張系爭受讓契約程序已於99年補正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決議經既系爭前案判決撤銷確定,已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原告債權其所憑之系爭受讓契約,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無從生效,被告自無從合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核此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而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