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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1號原 告 王勤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但未依臺北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11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分案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123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對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張福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訴之聲明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將該等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4月26日起不存在」、「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4年4月26日起不存在」,屬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嗣於114年2月12日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亦為被告之清算人,然其已於114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另一董事張桂挺表達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該函於翌(26)日送達,即生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之效力,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4年4月26日起已不存在,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4年4月26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代表被告之法人股東長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111年1月11日被告完成董事變更登記,迄被告於114年2月12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原告均登記為其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業詳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4年4月26日起其辭任而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196 條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僅其所代表之法人為長生公司,並非登記長生公司為被告公司董事,而由原告代表行使職務,此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揭說明,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當選之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4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長張桂挺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經其於114年4月26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4年4月26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4年4月2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