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金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秉軒訴訟代理人 童立律師被 告 王騰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營新型態租屋管理之新創公司,自民國111年以來多
次委任訴外人安適資訊公司(下稱安適公司)申請相關政府補助,並簽訂原始之專案委託服務合約(下稱原契約)支付委任費用,詎被告於112年3月未能將「雲市集服務補助」送出申請,又於113年6月再次未能將「數位雲服務研發補助計畫」送出申請,致原告未能如期獲得政府補助外,延滯原告雲端平台上架時間,造成損失,被告身為安適公司之負責人,理應善盡受任人之責任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被告為賠償原告之損失,於113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諾於113年12月31日前為原告申請並獲得不少於300萬元之補助,若未能達成上述目標,被告願賠償原告未達成金額之差額,然被告僅協助聲請補助110萬元,仍有190萬元未履行,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仍未獲取達300萬元之政府補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未達成金額之差額予原告,然被告未履行上開約定,更自113年11月之後便刻意失聯試圖脫免違約賠償責任,原告於114年1月23日以信函催告原告給付違約金亦遭無理由拒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9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始契約係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作業費6萬元,被告則提供政府
申請的服務,僅約定幫原告拿到補助就可以,並未約定補助金額需取得300萬元,然因原契約未完成,被告基於商業長久合作可能性盡力協助原告爭取到300萬元的補助,當時沒有想太多的細節就簽了系爭契約,補助的計畫不一定會通過申請,「雲市集服務補助」及「數位雲服務研發補助計畫」係額外服務,並未額外收取報酬。被告收到委任報酬6萬後,陸續為原告提出三次的申請直到113年11月底為止,有協助原告提案計畫初稿與修正、技術與財務資料彙整及審查回覆模擬與申請書送件,最終取得「服務業創新研發補助計畫」之補助金額110萬元,被告爭取到補助金額110萬元已完成主要協助義務,並非完全未履行,且若將時間拉長,確實可協助原告爭取到300萬元以上之補助,然因公司遭遇不可抗力事件使服務之時間延宕,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違約金,則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
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換言之,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
㈡原告主張前與安適公司簽訂專案委託服務合約即原契約,嗣
因安適公司未能送出申請,致原告未能如期獲得政府補助,延滯原告雲端平台上架時間,造成損失,被告為安適公司之負責人,為賠償原告之損失,於113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諾於113年12月31日前為原告申請並獲得不少於300萬元之補助,若未能達成上述目標,被告願賠償原告未達成金額之差額等情,有原契約、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63頁),觀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關於⒈乙方(指被告)為甲方(指原告)的政府補助案顧問與申請服務提供商。⒉乙方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兩次未能將甲方的補助案申請按時送出,具體如下:…基於上述原因,雙方經友好協商,訂立本合約,以茲遵守。」;第1條記載:「保證與賠償條款⒈乙方承諾在本合約生效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間,為甲方申請並獲得不少於新台幣三百萬元的政府補助款項。⒉如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內達成上述目標,乙方應賠償甲方相當於未達成金額之差額(即三百萬元減去實際申請並獲得的補助款金額)。⒊賠償金額於202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予甲方」,互核與原告主張因安適公司依原契約未為原告申請補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相符。而系爭契約之簽訂動機既緣於賠償原契約原告所受損害,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特別約定被告負「保證與賠償」責任,內容並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為原告申請300萬元以上之補助,如未達成該目標,則被告應於期限屆至後1個月內賠償該差額,顯見系爭契約目的即係讓原告取得最少300萬元之款項。是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為原告申請300萬元以上之補助款及未足額部分由被告給付,均屬為達系爭契約目的兩造所約定之被告主給付義務,是故,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補助款未達300萬元之差額之約定並非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至為明確,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應非可採。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僅為原告申請取得1
10萬元之補助款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9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被告爭取到補助金額110萬元已完成主要協助義務,並非完全未履行,且若將時間拉長,確實可協助原告爭取到300萬元以上之補助,然因公司遭遇不可抗力事件使服務之時間延宕,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等語,惟查,如上述,系爭契約關於被告給付差額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則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當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既已明定被告需於113年12月31日前為原告取得300萬元以上之補助款,於兩造未合意延長期限前,被告於期限內僅為原告申請取得補助款110萬元,即難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至被告所稱因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捲入地下錢莊的事件(見本院卷第49頁),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併予併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項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