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被 告 詹文寬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被 告 詹文魁
詹文瑞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上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為共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詹文魁、詹文瑞前曾因未得原告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經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詹文魁、詹文瑞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返還一定金額之不當得利,詹文寬則脫離該件訴訟。判決後至民國113年5月間,被告詹文魁、詹文瑞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也未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曾再次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利息,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816號民事簡易判決勝訴確定。之後,被告詹文瑞竟將其對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詹文寬,並與詹文魁繼續占住系爭房屋,詹文寬明知於此竟擅自同意,致詹文魁、詹文瑞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被告3人自應共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按月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6.02平方公尺×1/24×0.09÷12)+(系爭房屋課稅現值×0.09÷12)。並聲明:㈠被告詹文寬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詹文魁、詹文瑞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上述計算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㈡被告詹文魁、詹文瑞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文寬則以:詹文魁、詹文瑞均未住於系爭房屋,已經搬走了,又詹文魁、詹文瑞之行為亦與詹文寬無關,原告就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詹文魁、詹文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就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登記謄本、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繳納房屋稅之證明等件為證,但該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且經本院應原告請求發函文山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查訪,經回覆訪查並無人回應,有書函可憑,而依書函所附訪查紀錄表,該房屋電表現已經拆除、斷電,另司法文書之送達通知書僅黏貼在信箱,並無人收受,亦有相片可憑,另依原告提出書狀所附資料,目前確實停電無誤,水費亦僅剩基本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不當得利等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