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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田國邑律師張義群律師被 告 陳明真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趙子賢於114年8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與被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國有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並於其上建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7巷28號塑膠浪板屋頂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平房)。嗣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於105年9月21日發函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8點約定要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平房,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點交,猶於系爭土地堆放大量破碎紅磚(下稱系爭破碎紅磚)持續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6,4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建造系爭平房為鐵皮屋,並非紅磚房,故系爭土地上現存系爭破碎紅磚並非被告所遺留,應係他人所堆置者。又系爭破碎紅磚所在位置是否為系爭土地,原告亦未為充分舉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對比圖,被告早已清除系爭土地上雜物及廢棄物,並於105年10月15日前即已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原告請求起訴前即113年12月26日前5年期間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㈠兩造於99年間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自100年12月14日起變更為僅剩系爭土地。

㈢原告於105年9月21日以被告欠租達2年為由,以聲證3函文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通知原告複查。

四、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破碎紅磚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被告受益,即應就系爭破碎紅磚係被告所堆置且用以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破碎紅磚之相片(見本院卷

第229頁至第245頁),另引據系爭租約所載系爭平房為「磚造平房」(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意旨,主張系爭破碎紅磚即係系爭平房拆除遺留等語。惟紅磚係屬容易取得之常見建材,縱使系爭平房同為磚造,亦不能遽認系爭破碎紅磚即係系爭平房拆除所餘。尤其,比對105年8月31日土地勘查對照表及115年7月22日系爭土地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系爭土地及其周圍鄰地於此近十年間,尚經他人種植樹木及草叢、鋪設磁磚等,周遭建物狀況亦有顯著變化,則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破碎紅磚,是否必係被告堆置而非他人所遺留,殊顯有疑。

㈡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主張

應由承租人即被告就已依債務本旨清空系爭破碎紅磚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惟細閱該判決上揭論旨,係闡釋民法第455條舉證責任分配,與本件本院承襲向來實務見解就侵益型不當得利分配舉證責任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以系爭破碎紅磚占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