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洪詩喬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淑美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於屋内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6,066元。嗣因兩造間租金糾紛,被告於113年4月5日14點30分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原告無從進入屋內,被告亦拒絕原告取回系爭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若被告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物品之價額83萬6,066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若被告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83萬6,06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原告本應交付押金2個月共5萬元,然因原告表示經濟困難,故被告同意先收取1個月押金2萬5,000元,剩餘2萬5,000元待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補足,未於期限前給付,則系爭租約即終止;然原告屆期仍一再推託,被告遂通知原告於113年4月4前補繳押金,若未補繳,則應於翌日(即4月5日)14時30分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仍未補繳押金,亦未於約定期限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遂通知鎖匠換鎖,且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視同完成點交。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偵查中主張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物品與本案之系爭物品項目、所有人及金額等均出入甚鉅,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內有系爭物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內有系爭物品,然依系爭租約第18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亦可將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或給付相當於系爭物品之價額,應屬無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原告簽約時僅交付1個月押金予被告,並承諾於113年3月22日補足押金,然原告因經濟困難,請求被告寬限期限;被告則於113年4月5日因原告未補足押金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證(見卷第15-30頁),被告對前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因被告更換門鎖而無法取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則應償還系爭物品之價額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如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先負舉證之責。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物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及被告為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等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固提出附表及
物品清單1份為證(見卷53-58頁、第165-186頁),惟依原告提出前開資料觀之,無非為其片面擷取之物品照片或網路上同型號商品照片,無從逕予推論原告確曾購入系爭物品,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佐以原告於113年4月8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曾自承:我租屋處遭侵占之物品有電玩(價值1萬元)、衣服鞋子(價值5萬元)、現金3萬元,我朋友姚晴齡放在我房內之相機(價值6萬元)、防潮櫃(價值1萬元)、筆電(價值5萬元)、音響3台(價值3萬元)、17箱衣物與公仔(價值10萬元)、鞋子16雙(價值10萬元)、精神科藥物等,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156號影卷第15頁),原告稱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電玩、衣服鞋子、現金3萬元,其餘則為訴外人姚晴齡之物品,該物品之品項、數量等均核與附表所示之物品不相符合,價值亦相異甚鉅,原告前後主張迥異,其所述已難憑採;再者,原告雖稱姚晴齡已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見卷第137頁),然此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雖不否認將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除丟棄,惟
辯稱原告遺留之物品多為垃圾及廢棄物等,並提出丟棄物品照片為證(見卷第149-157頁)。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其確已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以大型塑膠袋包裹打包,雖無從辨認其內物品為何,然倘若係原告主張之相機、防潮櫃、投影機等物品,顯然無從以此方式打包丟棄,足見被告前開抗辯尚非無據。再者,依系爭租約第2頁手寫補充內容「先一押一租,後補3/22補一押,未給合約作廢」(見卷第20頁),原告亦稱「合約作廢」就是不租、會直接搬走之意(見卷第90頁),核與被告稱原告未補足押金,系爭租約即終止乙節相符,雖被告事後展延補繳押金期限至113年4月4日,然原告屆期仍未履行,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8條之約定,處理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即難認無據。原告雖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行使留置權,依此佐證被告確實占有系爭物品云云,然細繹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係先否認有刑事侵占之犯罪行為,一併否認系爭房屋內有原告所稱之物品(即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原告所稱之電玩、衣服鞋子...等物),惟在確保權利之前提下,以該存證信函為法律上行使留置權之通知,此有該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憑(見卷第49-52頁),足認被告並未自認為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驟斷,洵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被告為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3萬6,066元部分,依本院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本院自無從逕認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6,066元,亦屬無據,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若被告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6,06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