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楊顯禎被 告 黃啟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82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文」、「黃士元」帳號與伊聯繫,並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配合金管會進行資金比對為由誆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8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陳妍希」指示,於翌
(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並存入系爭外幣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因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員徐健淳發現被告所欲匯出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未讓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出,復通知被告回到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而洗錢未遂。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已將帳戶內274萬1765元退還伊,伊尚受有205萬8235元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萬82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詐欺集團並非同夥,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以為要用來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原告的錢匯入伊之帳戶,是銀行通知伊之帳戶為警示帳戶,伊請銀行把美金留著不要再動了,美金還在系爭外幣帳戶內,伊收到刑事案件判決書才知道美金被沒收,原告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致伊受騙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否認前揭犯行,尚非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外幣帳戶內之美金61359.63元於刑事案件經法院宣告沒收,不應向伊請求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揭示:「...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及觀諸105年增訂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之立法理由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可知洗錢之財物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確定,然犯罪被害人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並未喪失其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外幣帳戶內之美金61359.63元未返還原告,原告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被告犯前揭之罪,致原告尚受有205萬8235元損害,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且係故意不法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5萬8235元170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5萬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