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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牧東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楊明瑜律師被 告 誠信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百齡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複 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竇韋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為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魏錦雲,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王炯棻,且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51至6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6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9日分別簽訂私募佣金合約、專案委任契約書、私募服務合約(下各稱系爭私募合約、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服務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私募6,000張股票及協助完成會計師事務所委任簽約事宜,原告並為此分別預先支付傭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代收費用100萬元、報酬20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倘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委任事務,應全額退還原告上開預付款項共計480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項)。嗣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前揭原告預付款項共480萬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私募佣金合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合約期限順延至113年12月31日,並約定倘原告日後經營權異動,被告得沒收原告給付之佣金,而原告之經營權既已異動,被告即得沒收系爭預付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私募6,0

00張股票及協助完成會計師事務所委任簽約事宜,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預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付款交易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帳交易即時通知等件為證(見司促字第19至20、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訴字卷第88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預付款項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私募合約約定「……若未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未達成此私募

股張數,將無償退還此傭金一百八十萬元整……」(見司促字卷第19頁)、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委任期間:自民國113年02月05日起至民國113年02月29日止。」及第三條約定:「代收費用:新台幣1,000,000元,如乙方(即被告,下同)未能於委任期間內與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委任簽約,乙方同意於委任期滿三個工作天內無息退還全額代收費用予甲方(即原告)。」(見司促字卷第25頁)、系爭服務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必須在一一三年三月十日前達成此私募股目標張數。……」及第六條約定:「乙方若無法達成此私募股目標張數,乙方則必須最遲在一一三年三月十日一次全數退回上述甲方(即原告)預支全部費用。」(見司促字卷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倘未能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私募股目標張數,並與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委任簽約,則應退還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之系爭預付款項。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私募股目標張數及與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委任簽約乙事,被告並未加以否認,且經證人即112年9月至113年6月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珍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聲證1、3、4的合約【即系爭契約】,是否有履行完畢?)有找到私募的對象,也有談到金額,但是沒有私募成功,因為據被告向我表示主管機關認定應該以每股8元進行私募,後來是私募1股5元,二者間有落差。」等語明確(詳見訴字卷第114頁),足認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受委任之工作內容,故依系爭契約前述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預付款項全數返還原告,原告之請求,應認有據。

⒊雖被告抗辯依兩造間另行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被告無須返

還系爭預付款項,並提出系爭補充協議為據(見訴字卷第95頁)。惟被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性質上屬私文書,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系爭補充協議上並無原告或其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珍琪之用印或簽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則依同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其真正之責。雖陳珍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看過系爭補充協議,簽完系爭契約後,兩造有一直進行討論開會,也找了好幾組私募對象,被告怕時間來不及,會有壓力,且原告內部也有股東要召開臨時股東會更換經營團隊,會不利於私募,所以被告就拿出系爭補充協議,伊記得簽訂系爭契約後沒有超過一星期就簽了系爭補充協議,放在系爭契約的後面一起用印,兩造各持一份等語(詳見訴字卷第115至117頁),然系爭合約最後簽訂的系爭服務合約記載簽約日期係113年2月19日(見司促字卷第23頁),而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簽約日期係113年3月20日(見訴字卷第95頁),二者相隔超過一星期以上,且被告也無法提出有經兩造用印之系爭補充協議,核與陳珍琪上揭證述關於系爭補充協議簽訂時間及經雙方用印各持一份原本等情節顯有未合,已屬有疑;況陳珍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有跟股東與董事討論過私募的事情,但是伊沒有提到系爭補充協議的內容等語明確(詳見訴字卷第117頁),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確有經原告內部管理階層討論決策並正式用印,即非無疑,是僅以陳珍琪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從遽認系爭補充協議確為真正,自不能以真偽不明之系爭補充協議,逕謂兩造間存在倘原告經營權異動,被告即無須返還系爭預付款項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兩造間確有被告所辯因原告經營權異動即無須返還系爭預付款項之合意,則被告仍執前詞拒絕返還系爭預付款項,自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系爭預付款項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司促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