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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蔡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被 告 蔡佳蒨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曾至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底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98年12月24日簽署如附圖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自99年1月31日起,於每月底清償原告1至3萬元,清償方式為匯款至訴外人潔雅實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迄今全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關係之時間、地點、方式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遭原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借據,原告亦全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縱使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於98年12月前已可請求被告清償,卻長期不行使,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正,且係被告所簽署。

(二)被告迄今未曾清償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

為證(本院卷第11頁),審以該借據係由被告親筆簽名,並明確記載約定日期、積欠100萬元款項之事實、還款方式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必要之點及其他重要事項,堪認兩造間至遲於98年12月24日有系爭借款之合意。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原告以要簽代理合約、去教會認識上帝等事由詐欺,方簽署系爭借據等語(本院卷第52、78頁);然被告就其自陳遭原告詐欺之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以難信其為真;況被告自承出資設立蘋信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且於95年間以該公司名義取得「動物行動馬桶」之新型專利、商標,並在我國、美國、瑞典、加拿大、日本、韓國、英國等地取得專利證書及生產銷售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更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動物行動馬桶」之各國專利證書、媒體報導、產品行銷資料、送貨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7至115頁),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豐富商業交易經驗之人,倘兩造間確無系爭借款之合意,豈有任意在已清楚表彰高額借貸關係之憑據上簽名之理?是被告此揭所辯,應屬無理,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應堪認定。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已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乙事,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簽署系爭借據時……原告有匯款100萬元給我,但原告說以後的貨款都從裡面扣」(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並非承認「出於借貸意思交付100萬元」,應不構成訴訟上自認云云(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此揭抗辯無非混淆消費借貸之不同構成要件,而其既已就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為積極承認,除有法定撤銷自認之事由存在,即不得再就該事實為反對之陳述,故其此揭所辯,應不足採。

⒋是以,兩造間既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即有理由。

(二)原告部分利息請求罹於時效:⒈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同法第128條本文、第316條亦有明文。

⒉觀以原告已特定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78頁),及

系爭借據業載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為被告應自99年1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匯款1至3萬元至指定帳戶,則系爭借款應屬約定有清償期之債務關係,原告依上述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於各期到期日前為清償,故原告最早於99年1月31日方得行使第一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借款(第一期)之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起訴時,系爭借款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乏所據。

⒊又被告迄今未曾清償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除各期屆滿時分別發生之遲延利息外,本件以被告每期均清償約定之最低額之1萬元計算,系爭借款各期至遲於107年4月30日即全部屆期(即自99年1月31日起加計100期),原告固得請求以100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既於114年1月22日始經起訴而繫屬本院,則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含)前之利息請求權應皆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此前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圖: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1頁,遮隱當事人年籍、帳戶資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