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賴卜孜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被 告 梁若斯訴訟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世傑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次結婚,112年11月2日離婚(下稱第一次婚姻期間);復於113年6月27日第二次結婚,目前婚姻狀況存續中。被告與楊世傑於第一次婚姻期間當中之111年10月1日起於「isugar愛甜心」網站結識,二人並曾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間,與被告子女同住於被告住處,於同住生活期間二人多次發生性關係,其等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111年10月1日起於「isugar愛甜心」網站結識楊世傑,且與楊世傑曾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間,與被告子女同住於被告住處,惟否認於同住期間多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退言之,依原告與楊世傑於112年11月27日結束第一次婚姻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8條已明確記載原告對於與楊世傑前段婚姻關係中所生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其連帶債務人在內,均已表示予以全部免除,原告對被告自不得請求。再退萬步言之,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楊世傑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次結婚,嗣於112年11月27日登記離婚,結束第一次婚姻,楊世傑曾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間,與被告子女同住於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楊世傑間之對話紀錄以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函調原告、被告與其配偶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及限閱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對楊世傑免除其所有侵權行為連帶債務,而使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同免其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主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易言之,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債務,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自亦同免其全部之 債務責任,以避免連帶債務人內部循環求償之情況,致使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關係複雜,徒滋煩擾。另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楊世傑於112年11月27日離婚時簽署之離婚協
議書,觀諸其協議全文,係在約定雙方相互於協議離婚讓步、終止紛爭,並相互拋棄一切請求權,應具和解性質。於協議書第八條明載:「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男、女雙方同意其餘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各自負擔,雙方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對他方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墊返還或代償請求權暨其他一切民事及刑事權利,如有連帶債務人者,則免除全部連帶債務,雙方均不得再執簽立本協議書前之事由,對他方再為任何民、刑事、行政等之請求、主張或訴訟」,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可知原告對於與楊世傑第一次婚姻關係中所生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其連帶債務人在內,均已明確表示免除其全部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既已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楊世傑免除全部之連帶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向另一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自屬當然。
㈢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世傑以證明楊世傑與被告間於112
年1月至10月間同住交往逾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然如前所述,本件縱認被告與楊世傑於112年1月至10月間同住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與楊世傑負擔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與楊世傑之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堪認原告有向楊世傑為免除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債務已因原告全部免除而消滅,免其債務責任,本院認前開訊問證人以證明楊世傑與被告於112年1月至10月間同住交往如何逾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即無必要。又原告另稱原告縱有向楊世傑為免除,惟其並未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因而原告與被告間債之關係仍存在云云,惟此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之要件不符,其此等主張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楊世傑於112年1月至10月間同住交往,縱認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與楊世傑負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與楊世傑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堪認原告有向楊世傑為免除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債務已因原告全部免除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