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被 告 韋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雙方合意以臺東企銀台北分行為履行地,而臺東企銀台北分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一0九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臺東企銀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十三‧三二五機動計算,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與臺東企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止,利息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十‧四五機動計算,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一0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臺東企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