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蔡佳吟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高士捷蔡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馥緯、葉書宇、高士捷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
127、129、139、1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馥緯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訴外人廖昱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引介被告陳奕劭、葉書宇與廖昱穎認識,二人亦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緯收水後轉交上手。其等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除提供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指示同具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被告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分別向訴外人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取得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被告施冠聿轉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蔡佳宏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施冠聿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鄭馥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鄭馥緯亦係被通緝中之他人所騙,且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最終並不是由鄭馥緯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奕劭以:原告所受360萬元損害並非均與陳奕劭有關,且陳
奕劭也是被他人所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葉書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施冠聿以:不爭執有系爭刑案認定之行為,但所為與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高士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高士捷雖有提領款項,但不知道係屬詐欺贓款,且與高士捷有關之金流僅4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蔡佳宏以:蔡佳宏只有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蔡佳
宏雖知道提供提款卡之行為有可能涉及犯罪,但並未參與整個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遭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合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合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鄭馥緯於111年1月間,加入訴外人廖昱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月及4、5月間先後引介被告陳奕劭、葉書宇與廖昱穎認識,二人亦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緯收水後轉交上手;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並均可從其等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出入款項中按比例計算並獲取報酬。其等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除提供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指示同具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被告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分別向訴外人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取得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被告施冠聿轉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錯誤而匯出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蔡佳宏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施冠聿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原告存摺影本、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完成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54 號卷【下稱偵卷】第533至535、539、569至589、598、6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鄭馥緯僅辯稱係被他人誆騙,而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高士捷對於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蔡佳宏則對於其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陳奕劭、施冠聿對於其有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葉書宇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鄭馥緯、陳奕劭、施冠聿、高士捷、蔡佳宏均辯稱原告所匯之詐欺款項與渠等無關聯等語。惟查:
⒈鄭馥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鄭馥緯有向陳奕劭、葉書宇
等人蒐集銀行帳戶供收款之用,待渠等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轉交予鄭馥緯後,鄭馥緯再轉交予廖昱穎,但鄭馥緯係受廖昱穎誆騙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1頁),堪認鄭馥緯有參與蒐集銀行帳戶(收簿)、轉交款項(即收水、回水)之行為。陳奕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有轉交帳戶予廖昱穎之行為,亦有將錢交予廖昱穎等語(見偵卷第760、761頁),高士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是陳奕劭之助理,我有提領款項交予陳奕劭,亦有受陳奕劭指示前往收取蔡佳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11、792頁),互核渠等陳述,堪認陳奕劭有收集包含蔡佳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並轉交款項予廖昱穎之收簿、回水行為,高士捷則參與提領款項並轉交(即車手)之行為。葉書宇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施冠聿有將李怡慧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並將之轉交予鄭馥緯等人,又有提供自己及施冠聿之銀行存摺予鄭馥緯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765頁),施冠聿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我有將李怡慧之銀行存摺轉交予葉書宇等語(見偵卷第769頁),足見葉書宇有參與蒐集包含李怡慧之中國信託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收簿)行為,施冠聿則有轉交李怡慧上開帳戶予葉書宇之行為。蔡佳宏則對於其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據上,被告係以上開分工,共同為本件詐欺、洗錢行為。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詐欺、洗錢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部分,查原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匯入140萬元、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基諾科技社王鉫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前三筆共260萬元(即140萬元、60萬元、60萬元),於匯入後即遭轉匯至其他不詳之金融帳戶,直至111年11月11日8時56分許第一層人頭帳戶僅餘7萬1,708元,原告再於同日9時7分許匯入100萬元,嗣訴外人即系爭刑案其餘被害人曾淑纓於同日9時19分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張展綸於同日9時24分、9時35分匯款共計300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同日9時35分該帳戶餘額為634萬1,708元等情,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9至192頁),足認原告上開前三次所匯共260萬元中之餘款7萬1,708元、第四次所匯之100萬元、曾淑纓所匯200萬元、張展綸所匯300萬元、不詳之27萬元款項至遲於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已混合。於上開款項混合後,第一層人頭帳戶始於111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轉匯200萬0,106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許憲岦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9時47分許轉匯426萬0,013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91、192頁),則不論是上開許憲岦或鄭益忠之帳戶,均已包含原告所匯之款項。嗣上開款項再層層轉匯至包含蔡佳宏、陳奕劭、李怡慧等人之人頭帳戶,最終經高士捷、陳奕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9、206、207、247、255、284、300、312、344、385、389頁),是上開許憲岦聯邦銀行帳戶、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安泰銀行帳戶、蔡佳宏中國信託帳戶、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等均有牽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於其中,該等款項再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自身之帳戶或對外蒐集之人頭帳戶,最終經高士捷、陳奕劭等人領出並轉交鄭馥緯,渠等就原告遭詐騙款項中107萬1,708元(計算式:前三筆之餘款7萬1,708元+第四筆100萬元=107萬1,708元)部分,自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不以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足認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萬1,708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則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匯前三筆款項共260萬元中其餘252萬8,292
元部分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係111年11月11日9時42分、同日9時47分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200萬0,106元、426萬0,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再層層轉匯後提領交付上游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匯前三筆款項共260萬元中其餘252萬8,292元部分,早於111年11月11日8時56分許以前,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無從與後續其他遭詐騙款項生金錢混合之效力,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第一層人頭帳戶有控制權,難認252萬8,292元部分金流與被告有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1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3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1,708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受害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 -基諾科技社王鉫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金錢混合情形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第五層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 1 原告蔡佳吟 (詐騙集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國泰世華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17分140萬元 否(其中252萬8,292元於111年11月11日8時56分前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1月9日16時24分60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39分60萬元 左列前三筆260萬元之餘款7萬1,708元、原告第四次所匯之100萬元、曾淑纓所匯200萬元、張展綸所匯300萬元、不詳之27萬元款項於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已混合,此時帳戶餘額為634萬1,708元。 許憲岦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9時42分 200萬106元 聖思科技社安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52分 199萬146元 張喻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12時42分 48萬12元 × 高士捷(於臺北林森北路624號 ) ⒈111年11月11日13:03提領 12萬 ⒉111年11月11日13:04提領12萬 ⒊111年11月11日13:05提領12萬 ⒋111年11月11日13:07提領12萬 111年11月11日9時7分許 100萬元 2 訴外人曾淑纓 111年11月11 日9時19分 20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聖思科技社鄭益 忠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9時47分許 426萬13元 張祖源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9時50分 300萬40元 蔡佳宏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9時57分 48萬元 × 高士捷(基隆麥金路64號1樓) ⒈111年11月11日10:31提領12萬 ⒉111年11月11日10:32提領12萬 ⒊111年11月11日10:42提領12萬 ⒋111年11月11日10:35提領12萬 李怡慧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9時58分許 48萬元 × 不詳之人 ⒈111年11月11日10:22提領12萬 ⒉111年11月11日10:23提領12萬 ⒊111年11月11日10:25提領12萬 ⒋111年11月11日10:26提領12萬 3 訴外人張展綸 111年11月11 日9時24分 200萬元 李孟翰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9時59分 48萬元 × 不詳之人 ⒈111年11月11日10:31提領10萬 ⒉111年11月11日10:32提領10萬 ⒊111年11月11日10:35提領12萬 ⒋111年11月11日10:36提領10萬 ⒌111年11月11日10:37提領4萬 111年11月11 日9時35分 100萬元 陳奕劭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0時 144萬元 成麗雯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0時22分 44萬元 高士捷 ⒈111年11月11日10:46提領10萬 ⒉111年11月11日10:48提領10萬 ⒊111年11月11日10:55提領10萬 ⒋111年11月11日10:57提領10萬 ⒌111年11月11日10:58提領4萬 成師承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10時22分 50萬元 高士捷 ⒈111年11月11日11:00提領10萬 ⒉111年11月11日11:07提領10萬 ⒊111年11月11日11:08提領10萬 ⒋111年11月11日11:19提領10萬 ⒌111年11月11日11:20提領10萬 × 陳奕劭(臺北復興北路313巷25 號) ⒈111年11月11日11:35提領10萬 ⒉111年11月11日11:36提領10萬 ⒊111年11月11日11:37提領10萬 ⒋111年11月11日11:35提領10萬 ⒌111年11月11日11:38提領10萬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