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至議案五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其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本件先、備位聲明均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並應就前開先、備位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無從衡量,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故應認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應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