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 告 林潔芳

熊子希熊 淅熊 祐熊 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被 告 涵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傳禹訴訟代理人 閻延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潔芳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潔芳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林潔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林潔芳(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簽立之民國113年1月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11號卷第23頁,下稱北司補卷)。而就原告熊子希、熊淅、熊祐、熊驛(下稱其餘原告,與林潔芳合稱原告)部分,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其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潔芳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清潔、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及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其餘原告(本院卷第19頁),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熊子希10萬元,即自追加原告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熊淅10萬元,即自追加原告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熊祐10萬元,即自追加原告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熊驛10萬元,即自追加原告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部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本院卷第73頁),然上開追加請求,均係本於林潔芳所有房屋因污水管破裂所生之爭議,原訴與追加之訴間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是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涵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於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所為職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涵仰公寓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符合前揭判決意旨、程序選擇權之保障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是被告應有為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林潔芳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21號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餘原告與林潔芳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為涵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因社區公共污水管發生破損,致管線內之糞尿污水自系爭房屋天花板大量滲漏(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房屋內裝潢、地板、家具等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㈡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

定對於社區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管理、修繕等義務,竟疏於維護、疏通社區之公共管路,致生系爭損害,林潔芳因此支出系爭修繕費用含水電污水管修繕費用8萬元、天花板拆除點工廢棄物運棄費用1萬4,000元、住宅受污染處細部清潔消毒費用2萬元、污管包覆費用1萬6,000元、裝修工程-1(含天花板及間接照明修復等7項工程)費用47萬9,000元、裝修工程-2(含油漆等3項工程)費用7萬2,000元,共68萬1,000元。原告並受有居住安寧法益侵害而情節重大,林潔芳自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其餘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嗣林潔芳就系爭損害進行協商,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簽立協議書同意由林潔芳先行代墊系爭修繕費用68萬1,000元,並由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不足額由社區補足,系爭協議屬認定性之和解,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協議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壹、二、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屢屢要求原告提供稅法規定可以報帳的合法憑證需為正

式的發票與收據,坊間常見的估價單、請款單等並非正式憑證,被告無法直接核銷。系爭房屋之系爭修繕費用其中裝修工程內多項並非必要之修繕,而為精緻強化裝潢部分顯新品已增加其價值,故修理材料應予提列折舊。又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汪駿華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並非主任委員之權限,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其與個別住戶所為之和解、承諾或協議並不代表管委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潔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均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因社區公共污水管發生破損,致管線內之糞尿污水自系爭房屋天花板大量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內裝潢、地板、家具等受損,其後訴外人汪駿華為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於113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之協議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北司補卷第23頁、第3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疏於維護、疏通社區之公共管路,致生系爭損害,因此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且致原告等人受有居住安寧法益侵害而情節重大,林潔芳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認定性和解、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亦通過同意賠償原告系爭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協議是否為認定性和解並拘束兩造?㈢林潔芳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68萬1,000元、慰撫金20萬元,及其餘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規定,就涵仰公寓大廈之污水管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等作為義務,若被告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⒉系爭房屋因社區公共污水管發生破損,致管線內之糞尿污水

自系爭房屋天花板大量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內裝潢、地板、家具等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管線(按:即污水管)被包覆在住戶家中之裝潢裡面,平常不會預防性維修,只有在確有必要,例如漏水原因排查、管道間冒煙,管委會就依法採取最小損害事後修復或補償等語。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共管線修繕資料,其內容雖包含由鴻久工程行申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支出費用明細、110年8月10日B1-51&52車位上方排水管線維修照片、清理化糞池費用明細等(本院卷第121至144頁),然依前開之公共管線修繕資料內容僅能看出被告有抽水肥、清理化糞池,並未檢修社區公共污水管等情,可徵被告明知污水管有破裂或受損之可能性,仍未定期維護、修繕,僅待污水管破裂時,始介入為事後修復或補償,顯見被告有過失怠於修繕污水管而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情事。又因被告之不作為致系爭房屋之公共污水管破損,大量污水自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顯已對林潔芳及其餘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所侵害,且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其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所生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應該有必要才進入住戶家裡,住戶也不希望定期

性進屋檢查等語,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被告既可依法進入住戶之專有部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顯見被告並非無於事前進入住戶專有部分修繕污水管之期待可能,自無從據此原因解免被告之前開作為義務,是被告此點所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為認定性和解並應拘束林潔芳與被告。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第29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職務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足見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應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意思決定機關,且所執行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所示,係區分所有人會議所決定之事項或一般常態性之管理事務。又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可證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並無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為意思決定之權。

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

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為公共基金,其運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亦不得為之。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會對公共基金之運用僅能使用於共用部分甚明。又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7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有對於公共基金有「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權責,惟此之所謂「運用」,應係指一般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有關之常態性支出而言,其他特殊情況,若非出於管理上之必要,例如緊急事故之處理等,即應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後始得為之,否則即與上開條例第36條以條列式明定管理委員會職務之立法目的有違。故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對外之法律行為雖係由主任委員單獨代表處理,惟仍應於法律規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範圍內進行,否則即難謂為有權代表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⒊另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情形於無權代表時,亦得以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之記載,林潔芳與被告訂約之緣由乃因系爭損害之發生,而約定涵仰公寓大廈社區應將系爭損害所生之保險理賠金額及理賠金額不足部分補足後,支付與原告,屋主全家即原告及其餘原告期間內遭受臭味、污管引起之噪音及施工造灰塵之精神損害不與社區求償等情(北司補卷第23頁),其內容旨在防止未來可能發生之訴訟爭執,而互相讓步,核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無誤,且係認定被告應賠償林潔芳財產上損害數額、林潔芳及其家人不請求系爭損害所生非財產上所害慰撫金之認定性和解契約。雖依兩造之陳述,系爭協議係由汪駿華未經被告開會決議即由其與原告逕行簽署,而被告係採委員會制,是汪駿華未經被告開會決議、未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範圍內進行,即先行與林潔芳簽署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屬無權代表被告,其效力尚屬未定,惟涵仰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通過臨時動議決議被告須於113年12月支付原告所有款項(北司補卷第51、52頁),應堪認定系爭協議已經涵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承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被告生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屬認定性和解,兩造應受該協議拘束,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應無足採。㈢林潔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68萬1,000元為有理由,原

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系爭損害對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賠償林潔芳財產上損害共計68萬1,000元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共計68萬1,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供稅法規定可以報帳的合法憑證需為正式的發票與收據,坊間常見的估價單、請款單等並非正式憑證,被告無法直接核銷,系爭房屋之系爭修繕費用其中裝修工程內多項並非必要之修繕,而為精緻強化裝潢部分顯新品已增加其價值,故修理材料應予提列折舊等語。然查,被告與林潔芳間因系爭損害所生之損害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既已經系爭協議認定,即應拘束被告,林潔芳自無需再就系爭損害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舉證,被告此點所辯應無足採。

⒊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觀之,「……屋主全家期間內遭受臭

味、污管引起之噪音及施工造灰塵之精神損害不與社區求償等情」(北司補卷第23頁),是林潔芳與被告欲解決之爭點顯已包含系爭損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林潔芳即應受系爭協議拘束,則林潔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應無理由。

⒋再者,雖系爭協議僅有林潔芳與被告簽署,其餘原告並未於

系爭協議上簽名用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固不拘束其他原告。惟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查系爭協議已明確記載屋主全家期間內遭受臭味、污管引起之噪音及施工造灰塵之精神損害期間內不與社區求償,請求賠償戶為46之9號1樓,所有權人為林潔芳等情(北司補卷第23頁)。其餘原告均與林潔芳同住,並由林潔芳出面與被告協議系爭損害之賠償數額,且合意協調屋主全家僅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而不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被告之代表即當時之主委汪駿華既係信賴原告即屋主全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將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始與林潔芳達成系爭協議之和解,其餘原告如一方面主張已達成系爭協議和解之認定性,認協議具有效力,惟另一方面卻違反被告對該協議之信賴,復行請求在該期間之精神損害,其權利之行使自有違誠信。是本院審酌被告信賴原告將會依系爭協議不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信賴衡情係屬正當,而應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餘原告此部分權利行使請求系爭事故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已失效,不得行使。是林潔芳以外之其餘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無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23日(見北司補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林潔芳68萬1,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即請求系爭損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因違反林潔芳與被告系爭協議及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