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駱榮宏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李諭汶律師被 告 黃朝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如第一項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萬4,000元,應按月於每月3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組金,系爭租約第5條已明定租期屆滿後,除經伊同意繼續出租外,即不續租,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告積欠113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共10萬2,000元,扣除被告前繳納之押租金6萬8,000元後,尚餘3萬4,000元未給付,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之。此外,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定租金5倍即17萬元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叁萬肆仟元整,應於每月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不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且由雙方重新簽訂契約書。否則應於翌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萬4,000元,被告積欠113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未為給付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台北北門郵局第4275號存證信函、房租簽收單及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3頁、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扣除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3萬4,000元(計算式:34,000元×3月-68,000元=34,0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即17萬元(計算式:34,000元×5=170,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給付租金,被告就113年10月至12月應付之租金業於113年12月3日全數屆期,而應自11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租金共3萬4,000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3萬4,00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