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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 告 林素娥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27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27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422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被告雖已對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惟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20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於民國9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臺中地院於94年4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然已逾15年時效,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022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借貸債務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被告於94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8月2日因未全部受償而終結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第21頁、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系爭債權憑證由臺中地院於94年4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4月1日起算15年,然被告遲至110年5月25日方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應認早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違約金、程序費用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