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邱晉毅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95,6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分別一部請求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則記載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足見宏永公司、中隆公司就上開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宏永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併計「100年11月2日至113年10月16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295,628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亦請求中隆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相同,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5,628元。復因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12,870元(計算式:33,670-20,800=12,8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