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 告 李珮華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峰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透過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與被告出賣時於現況說明書勾選之情形不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66萬元,或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166萬元予原告等語,核屬因系爭契約爭議而致訴訟者,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如有爭議致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爭議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