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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被 告 王信恩兼訴訟代理人 王信光被 告 王信愛訴訟代理人 黃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王信真就被繼承人王國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代位人王信真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國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王信真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國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卷第16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信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651元及其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未果;嗣王信真繼承被繼承人王國琳之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信真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代位人王信真與被告公同共有王國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積欠原告債務之人為王信真,非被告,故原告應找王信真求償,被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進行本件訴訟,被告因應訴受有車馬費及上班請假扣薪及精神上之損害;又王國琳之遺產關係複雜,王國琳兄弟輩之遺產曾有言及不可分割,若分割遺產需全部繼承人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㈡經查,王信真積欠原告債務16萬9,651元本息,前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未能獲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3月6日北院信113司執妙字第240488號函通知原告代位王信真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乙節,有債權憑證、本院114年3月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卷第17-19、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王國琳於107年11月8日死亡,留有迄未分割之遺產如

附表三所示,尚為王信真及被告公同共有乙節,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13-114、127-128、137、157、175、297-312、327、341-342頁)。而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王信真為王國琳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被告雖到庭稱王國琳之兄弟輩曾提及遺產不可分割云云(見卷第348頁),然被告王信愛之訴訟代理人黃淑鳳於同次庭期亦自陳:108年間我曾買過王國琳遺留的土地持分等語(見卷第348頁),顯見王國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告前開空言抗辯,難認有據。又王信真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王信真未就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請求辦理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王信真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王信真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王信真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王信真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王信真就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信真怠於行使對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王信真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王信真部分由原告負擔)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一:

編號 遺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 公同共有1/12 原物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 公同共有1/12 原物分割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信真 1/4 2 王信恩 1/4 3 王信愛 1/4 4 王信光 1/4

附表三:編號 遺產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原物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原物分割 3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12 原物分割 4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12 原物分割 5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3股 原物分割

附表四: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 2 王信恩 1/4 3 王信愛 1/4 4 王信光 1/4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