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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 郭志全被 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李富錦訴訟代理人 盧文平

張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嬰兒出生證明書不存在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司法院業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165萬元)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之出生登記證明文件即由助產士「郭金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書」(下稱系爭出生證明)係屬偽造,故其出生日期非系爭出生證明所載之39年3月16日,應依民法推定為38年7月1日,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出生證明真偽之訴。是原告並非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即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出生日期影響年齡之計算,而年齡至少會涉及退休資格之認定及老人社會福利之享有,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系爭出生證明真偽之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3,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