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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 郭志全被 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李富錦訴訟代理人 盧文平

張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嬰兒出生證明書真偽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39年間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所檢附助產士「郭金怡」名義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書」(下稱系爭出生證明),其上雖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39年3月16日,被告並據此為戶籍登記,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無該名助產士之相關年籍資料,即可認無此人存在,是系爭出生證明應屬偽造而無效,並致原告源自出生親屬關係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參酌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郭智金之出生年月日為39年10月20日,往前回推受胎期間,原告應係於38年出生,被告自當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並更正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出生證明為虛偽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出生證明書之主管機關,亦無確認出生證明書真偽之戶籍登記業務,且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或具體說明其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被告不適格且欠缺確認利益之情事。又原告於39年間申報戶口時,戶籍法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出生登記應具備之證明文件,出生證明書亦無法定統一格式,可由村里長或助產士自行開立;而依當時施行之助產士法第1條規定,助產士不以具有戶籍之國民為要件,且尚不受其後制定施行之姓名條例第3條所規定應用本名之拘束,故系爭出生證明上署名之助產士「郭金怡」可能為無戶籍國民,或於光復初期未申報戶籍即失蹤、遷往國外,或以他名初次申報戶籍,或非本名卻以此自稱而開立文件者,致未能經由戶政役系統查得其相關年籍資料,實難逕謂無該助產士之存在,或遽認系爭出生證明為偽造或無效。是被告就原告之出生登記,乃完全依照其出生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辦理,且該申請書關於出生日期之記載與系爭出生證明相符,縱原告真正之出生日期非系爭出生證明所載之39年3月16日,然此至多僅能認系爭出生證明有誤載情形,無從遽認系爭出生證明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目的乃在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書真偽

之爭執,是祇該證書之真偽於當事人間確有爭執存在,即有提起之必要。此項證書真偽之訴,應由主張證書真偽之一方,對否認其主張之他方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出生證明出諸偽造而提起本件確認證書偽造之訴,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故被告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非可採。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出生證明係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住址、出生時日及父母姓名,有系爭出生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所表彰者乃與原告出生資訊相關之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從逕使原告或其他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故系爭出生證明既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以系爭出生證明作為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標的,已有未合。況原告主張系爭出生證明為偽造,乃係爭執其上所記載之出生日期不正確,欲請求被告將其戶籍登記事項之出生日期更正為38年7月1日,然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出生日期亦為39年3月16日,且依當時法令規定,並無以檢附出生證明為必要,得逕依出生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為據;又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訂定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可知出生證明書乃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一,故縱認系爭出生證明為偽造不存在,原告依法仍應檢附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列舉之其餘證明文件之一,證明其現有之戶籍登記事項確因申報資料錯誤而有誤,方得請求被告更正其出生日期之戶籍登記事項,是原告所主張其出生日期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不安狀態,當非本件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判決得以除去,即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生證明為虛偽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