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志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間請求確認嬰兒出生證明書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溢收裁判費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2,835元。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嬰兒出生證明書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且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4,000元後,限期命聲請人補繳不足額之1萬3,335元,該裁定並經合法送達兩造後,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亦已遵期如數補繳。是本件並無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致溢收裁判費、或聲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聲請人既無溢繳裁判費,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退還1萬2,83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