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17號上 訴 人 李牧學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訴人與張舒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書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暫以對於不利之部分核定上訴利益數額。經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與李美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利益合計為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零叁佰叁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