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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石玉瑟即勝旺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告 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詩婷被 告 吳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吳程傑、徐詩婷於106年9月1日向原告分租部分空間,擅自以「Sum 勝旺汽車」、「Sum 中古車賞車網-勝旺汽車」、「Sum 勝旺汽車-專營新車、中古車買賣」為名設立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頁及社團,並於109年10月23日設立被告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嗣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結束分租關係後,吳程傑、徐詩婷將上開粉絲專頁、社團更名為「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專營新車、中古車買賣」,且將Google地圖中有關原告「勝旺汽車商行」之資訊更改為「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及將營業地址更改,致原告之合作夥伴及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原告與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另吳程傑對原告名下3件商標提出異議,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異議審定書認異議不成立在案,顯見吳程傑、徐詩婷圖謀原告商譽,設立與原告特取名稱相同之公司即勝旺汽車有限公司,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勝旺汽車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勝旺」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勝旺」字樣之名稱。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其商標權及商譽受被告侵害,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經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案件。又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