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陳朝輝被 告 林素月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俊毅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複 代理人 方歆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950,0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4,94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㈠本件原告變更後聲明:⒈被告林素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8日松山土字第19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38.2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0.5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建物(面積3.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拆除系爭圖面編號E所示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容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⒊林素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378元。⒋確認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地下室(面積94.87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不存在。⒌林素月應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7,135元(見本院卷第426頁)。
㈡就原告聲明第1項,應以第1項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於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起訴時即114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68,000元,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81.98平方公尺【計算式:38.24平方公尺+40.55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81.98平方公尺】計算占用土地交易價值為54,762,640元【計算式:668,000元×81.98平方公尺=54,762,640元】,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4,762,640元。另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拆除系爭鐵門或通行至地下室所獲之客觀利益均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核定為1,650,000元,又原告拆除系爭鐵門之目的在於通行至系爭地下室,可認原告拆除與通行之經濟目的同一,即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是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㈢就原告聲明第4至6項部分,其訴訟目的均在於回復系爭地下
室所有權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可認原告因此部分聲明所獲之客觀利益均為系爭地下室之價值,又系爭地下室於原告追加起訴日即114年9月17日之交易價值為2,065,945元,此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原告聲明第4至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2,065,945元,又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是原告聲明第4至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65,945元。再就原告聲明第3項、第7項部分,其請求共計3,471,513元【計算式:1,584,378元+1,887,135元=3,471,513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
㈣末查,原告前揭請求,除前揭訴訟目的同一之請求外,其餘
請求並無擇一或競合關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50,098元【計算式:54,762,640元+1,650,000元+2,065,945元+3,471,513元=61,950,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748元,原告僅繳納20,805元,尚有554,943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554,94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本院前曾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原裁定並未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自不受原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