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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被 告 台灣佾江南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偉被 告 紀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佾江南食品有限公司、范志偉、紀桂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台灣佾江南食品有限公司、范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台灣佾江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佾江南公司)、范志偉、紀桂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佾江南公司為營業週轉需求,於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范志偉、紀桂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1%機動計算(被告佾江南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1.71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62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佾江南公司因財務困難之故,復陸續於112年9月12日、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范志偉、紀桂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營業週轉金貸款之還款方式變更自112年9月13日起繳款日由每月29日改為每月1日;又自113年1月2日起變更條款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繳息,期滿後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佾江南公司自113年12月13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於114年3月18日抵銷被告佾江南公司存款1,274元後,被告佾江南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16,450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范志偉、紀桂英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佾江南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所需,復於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范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再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加碼年息1.905%機動計算(被告佾江南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6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俟被告佾江南公司因財務困難之故,遂於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范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紓困貸款之還款方式變更自113年1月2日起變更條款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繳息,期滿後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佾江南公司自113年12月3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於114年3月18日抵銷被告佾江南公司存款1,876元後,被告佾江南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13,812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范志偉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佾江南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所需,亦於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范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央行C方案)」,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加碼年息1.905%機動計算(被告佾江南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6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佾江南公司因財務困難之故,遂於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范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紓困貸款之還款方式變更自113年1月2日起變更條款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繳息,期滿後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佾江南公司自114年1月3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於114年3月18日抵銷被告佾江南公司存款994元後,被告佾江南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25,459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范志偉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另被告佾江南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所需,再於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范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9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加碼年息1.78%機動計算(被告佾江南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50%)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佾江南公司因財務困難之故,遂於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范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紓困貸款之還款方式變更自113年1月2日起變更條款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繳息,期滿後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佾江南公司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於114年3月18日抵銷被告佾江南公司存款2,797元後,被告佾江南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15,226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范志偉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佾江南公司、范志偉、紀桂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據(央行C方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總行114年3月17日大安字第1148001714號催告(含存款抵銷債務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存根;票據交換所113年1月19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佾江南公司、范志偉、紀桂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債務人即被告台灣佾江南食品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范志偉、紀桂英部分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00萬元 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416,450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16,450元附表二:債務人即被告台灣佾江南食品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范志偉

部分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90萬元 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 613,812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萬元 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 325,459元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萬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 915,226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54,49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