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歐大衛即歐豪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譚嬋娟、林株楠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對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譚嬋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欄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3條第1、3項亦有明文。復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附表所示之聲明,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譚嬋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部分,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就被告林株楠部分,以另案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雖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原告聲請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附民卷㈠第5至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又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譚嬋娟、林株楠向原告訛稱同意書之內容,致原告誤認而簽立專屬授權全球公司、林株楠代理銷售作品,並讓與全球公司、林株楠著作財產權之同意書,譚嬋娟因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林株楠則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足見原告僅因譚嬋娟之犯罪行為直接受有美術著作遭侵害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對全球公司、林株楠、譚嬋娟連帶請求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訴請確認附表聲明第二項所示與全球公司及林株楠間一定法律關係不存在,均非屬對於另案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損害請求權之範圍,依首開法律明文,本件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得免納裁判費。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㈢、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17,335元;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聲明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項 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譚嬋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65萬元 17,335元 第二項 確認歐豪年與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間,就100年6月7日同意書、101年9月10日授權資料-同意書、104年10月16日同意書、104年10月16日讓與同意書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讓與、著作物所有權讓與、著作物(含圖檔)交付、代理銷售關係、委託銷售關係均不存在 165萬元 17,335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330萬元 33,670元